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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西安骅衢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源泰重工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骅衢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源泰重工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骅衢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98号皇家公馆11307号。法定代表人侯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源泰重工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工业园区张庆段。法定代表人范晨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西安骅衢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源泰重工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骅衢公司委托代人周勇,被上诉人源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晋中市源泰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更名为源泰公司。源泰公司与骅衢公司自2007年起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源泰重公司向骅衢公司提供液压设备及相应配件。庭审中,源泰公司向该院提供了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买卖合同19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其中2007年底签订的金额为18190元、47150元及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金额为9000元的三份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仲裁,源泰公司表示上述三份合同骅衢公司已付清款项,不再要求法院处理。审理期间,源泰公司提供的19份合同及相应发货单中,有6份合同有原件,骅衢公司认可其签订的13份合同及金额为:2007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164300元,2007年10月25日(2008年1月8日发货)合同价款18190元,2007年12月2日(2008年3月15日发货)合同价款47150元,2008年3月31日合同价款9000元,2008年5月9日合同价款39492元,2008年6月3日合同价款179300元,2008年7月18日合同价款12600元,2008年7月29口合同价款207600元,2008年8月6日合同价款93000元(源泰公司认可合同价格变更),2008年8月18日合同价款135000元,2009年3月12日合同价款8000元,2009年7月31日合同价款3960无,2010年1月15日合同价款47000元。其余合同骅衢公司不予认可。经查,源泰公司提供的2007年10月15日、2007年7月24日及2009年11月25日的合同无对应发货单,且骅衢公司称2007年10月15日合同被2008年6月3日签订合同取代,并未实际履行;其余合同对应的发货单中均无骅衢公司印章确认签收,但骅衢公司认可部分货物已收到,并表示其应付款金额为820000元。骅衢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源泰公司付款746260元,源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中35000元返还骅衢公司,折抵后付款数额为711260元,双方认可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6日。关于骅衢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过,源泰公司提供录音录像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向骅衢公司主张过债权。另,源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请中主张的59444元损失,仅主张欠款本金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源泰公司、骅衢公司之问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源泰公司诉请合同总价款为1008452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与骅衢公司签订了19份合同并全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查,骅衢公司认可签订了其中13份合同,但不认可源泰公司均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自认应付款金额为820000元,源泰公司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履行合同的价款高于此金额。根据双方提供的付款证据,骅衢公司已向源泰公司支付711260元货款,尚需支付108740元,源泰公司主张的货款款金额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源泰公司提供了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其向骅衢公司主张过债权,故骅衢公司辩称源泰公司诉请己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该院不了采纳。本案中,骅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源泰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1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剧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遂判决:一、被告西安骅衢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源泰重工液压有限公司支付1087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18元,由原告承担4818元,被告承担2600元,因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原告2600元,被告承担的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逾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宣判后,骅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6日,而源泰公司2014年7月起诉,已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源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5月录音录像,但听不清,看不清。故源泰公司失去了胜诉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强调骅衢公司认可应支付源泰公司货款82万元,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其在一审庭审中只是表示签订过的合同总金额大概是80多万,而并非原审判决所称的应付货款82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源泰公司答辩理由:1、双方截止起诉前的2014年5月份仍反复对账、清算,骅衢公司认可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日常通话录音。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2014年11月13日,骅衢公司自己算账总货款应为82万元,并抗辩仅认可应付货款82万元,并反复举证、陈述应付货款为82万元的依据。综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原审卷内105页庭审笔录记载:骅衢公司明确表示,其认为的应付货款金额是82万元。本院认为,源泰公司向骅衢公司主张支付下欠货款,骅衢公司以源泰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抗辩。虽然骅衢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3月6日,但,源泰公司提供了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锋波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其自2011年后,经常打电话给骅衢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晨毅主张权利。故一审认定源泰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骅衢公司称,其在一审只是表示双方签订过总金额为82万元的合同,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其承认应付货款是82万元。但原审庭审笔录记载,骅衢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应付货款是82万元,原审按照骅衢公司认可的应付款82万元,减去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金额711260元,判令骅衢公司其支付源泰公司下欠货款108740元,并无不当。综上,骅衢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上诉人骅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