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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关洪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洪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洪斌,绰号老七,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洪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群众举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服装城附近的肯德基门前,将被告人关洪斌抓获,当场在其驾驶的奥迪A4轿车中搜查出白色晶体34小包(总计重31.52克)、黄色晶体6小包(总计重30.14克)、红色片剂1袋(总计重0.24克)。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34小袋合为1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31.52克;缴获的黄色晶体1袋(送检前将黄色晶体6小袋合为1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30.14克;缴获的红色药片1袋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检材重为0.2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洪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关洪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群众举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服装城附近的肯德基餐厅门前,将被告人关洪斌抓获,当场在其驾驶的奥迪A4轿车中搜查出白色晶体34小包、黄色晶体6小包、红色片剂1袋。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重31.52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黄色晶体重30.14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红色药片重为0.24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关洪斌非法持有毒品总计重61.90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搜查笔录、毒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在抓捕被告人关洪斌时,当场在其驾驶的奥迪A4轿车中查获毒品的情况。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在关洪斌驾驶车辆中缴获的白色晶体重31.52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黄色晶体重30.14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红色药片重为0.24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证人陈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关洪斌有吸毒史,并均与其共同吸食过毒品。5、被告人关洪斌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洪斌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关洪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洪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