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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3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孟某、程某某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雯,陈德全,汤毅,蒋心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886号原告:严雯,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XX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德全,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汤毅,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蒋心语,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严雯诉被告陈德全、汤毅、蒋心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巩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旋、人民陪审员贾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雯的委托代理人XX生、黄丽,被告蒋心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全、汤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雯诉称:陈德全因经营周转资金短缺向严雯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8月1日,严雯根据陈德全要求将29万元转至蒋心语帐户,后陈德全指示蒋心语留存2万元,余款27万元汇入其配偶汤毅个人帐户。经了解,陈德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分别多次向多个债权人借款,借款金额总计多达千万元。截至2014年8月30日即双方约定的首期利息支付日,陈德全就未支付利息。鉴于其违约行为,及其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预期违约情形,严雯多次催要借款,但陈德全久拖不还。为此,严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德全、汤毅、蒋心语偿还严雯借款29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按照4倍计算,月利率为1.8%);2、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德全、汤毅、蒋心语负担。蒋心语在庭审中辩称:陈德全是借款人,蒋心语不承担还款责任。陈德全让严雯将借款汇至蒋心语账户,由于陈德全欠蒋心语2万元,所以,陈德全要求蒋心语扣留2万元后,将其余27万汇至汤毅账户。严雯提交的电话录音也是这个意思。蒋心语并不认识严雯,和严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德全、汤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严雯向蒋心语汇款29万元。当日,蒋心语根据陈德全的要求,扣留2万元后将余款27万元汇入陈德全配偶汤毅的银行账户。后经多次催要,陈德全仍未能偿还该款项。严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严雯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短信打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话费发票、录音、房屋登记薄复印件,以及严雯、蒋心语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短信内容、录音、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严雯、蒋心语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严雯系按陈德全的要求将29万元款项支付至蒋心语名下。严雯主张该款项系向陈德全支付的借款,陈德全、汤毅未到庭抗辩,且陈德全在录音中亦承认未返还该款项,再结合蒋心语的陈述,可以推定严雯与陈德全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严雯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借款利息标准及借款期限,故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此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严雯已通过诉讼催要借款,陈德全未能及时偿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发生在陈德全、汤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汤毅应承担还款责任。蒋心语并非实际借款人,严雯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全、汤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雯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止);二、驳回原告严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原告严雯负担175元,被告陈德全、汤毅负担5631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陈德全、汤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平代理审判员  陈旋人民陪审员  贾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