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翁小清与郑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清,郑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448号原告:翁小清。被告:郑平平。原告翁小清与被告郑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小清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郑平平到原告处借款837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26日前归还。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平平归还借款本金83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平平未作答辩。原告翁小清为证明被告郑平平向原告借款8370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郑平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郑平平向原告翁小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8370元,定于2013年5月26日前归还。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的债权支出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平平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郑平平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中虽然对利息未作约定,但约定了逾期归还的滞纳金,该约定视为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平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翁小清借款本金83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平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秦登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