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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与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包正权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包正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73号滨江怡畅园3栋2单元1层10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西山街办昌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包正权,公司董事长。被告:包正权,系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冶公司)诉被告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被告包正权买卖合同纠纷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委托代理人胡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维公司及被告包正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冶公司诉称:我司从事生铁供销业务,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与被告三维公司共签订了8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其于2014年5月30日和6月21日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确认拖欠货款共计331,364元,且被告包正权作为保证人在传真件上签名。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武汉市光辉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再次进行了对帐,被告三维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65,600元,欠光辉公司货款11,400元。后光辉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1,400元转让给了原告,并书面告知了被告三维公司,至此原告对被告三维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377,000元,此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三维公司立即偿还货款377,000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包正权对上述债权中的331,364元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维公司、被告包正权均未到庭答辩,但被告包正权在应诉时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愿意偿还货款,但是目前公司经营面临困难,不是恶意拖欠还款,希望能够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聚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传真复印件8份,证明原、被告具有业务往来,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连续确定了8份生铁买卖合同;证据二、《延期付款说明》传真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三维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和6月21日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确认未付货款为331,364元,被告包正权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传真上签名,为被告三维公司提供担保;证据三、《对账函》1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三维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止,拖欠原告聚冶公司货款365,600元,拖欠光辉公司货款11,400元;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1份、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1份、查询单1份,证明光辉公司将其对被告三维公司享有的11,4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聚冶公司,并告知了被告三维公司。被告三维公司、被告包正权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聚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聚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矿产品、建筑材料等的批发、零售等,被告三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铸件、锻件的开发、设计、加工机销售等,原、被告间存在生铁买卖的业务往来。2015年2月11日,被告三维公司经过对账确认拖欠光辉公司货款11,400元,拖欠原告聚冶公司货款365,600元,三方均在《对账函》上签章予以认可。2015年4月9日,经光辉公司与原告聚冶公司协商,光辉公司将其对被告三维公司享有的债权11,4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次日向被告三维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单》,至此被告三维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77,000元。因被告三维公司至今未能偿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聚冶公司与被告三维公司进行生铁交易,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聚冶公司依约供应了生铁,被告三维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365,600元。光辉公司作为被告三维公司的债权人,自愿将其享有的11,4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聚冶公司,并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依法成立,被告三维公司应当将拖欠光辉公司的货款11,400元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维公司共计向其支付货款37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三维公司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原告有权主张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因《对账函》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三维公司从《对账函》签订次日即2015年2月12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维公司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1日起,以37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聚冶公司主张被告包正权应当对上述货款中的331,36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能就保证责任的成立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包正权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77,000元;二、被告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77,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本案诉讼费6,955元减半收取3,478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998元由被告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鄂州三维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武汉聚冶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涂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