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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庄跃南、庄白雪等与詹汉丁、蔡萍萍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跃南,庄白雪,张财金,詹汉丁,蔡萍萍,漳州市金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跃南。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白雪。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财金。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春联。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汉丁。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萍萍。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萍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金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汉丁。委托代理人曾萍萍。上诉人庄跃南、张财金、庄白雪与上诉人詹汉丁、蔡萍萍及被上诉人漳州市金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庄跃南、张财金、庄白雪与詹汉丁、蔡萍萍均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跃南、张财金、庄白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春联,詹汉丁及其与蔡萍萍、金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庄跃南既不是金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也不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原审判决在没有审查庄跃南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庄跃南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庄跃南、庄白雪、张财金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6817元、詹汉丁、蔡萍萍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5479元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徐正伟审 判 员  郭龙滨代理审判员  钟垂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