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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54-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钟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陈某,钟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54-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欢,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秋宋,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某甲、陈某与被上诉人钟某乙抚养费、离婚后财产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28-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与钟某乙原为夫妻,双方于1995年11月26日生育钟某甲。后陈某与钟某乙于××××年××月××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并协议约定钟某甲由陈某抚养,钟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结婚止。双方还协议约定位于罗湖区太宁路某大厦b座x楼b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未还清的房屋贷款由被告每月偿还1500元,为期10年。庭审中钟某乙承认自与陈某离婚后,未再支付钟某甲抚养费。钟某甲、陈某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法院,钟某甲主张抚养费及教育费,陈某主张房屋贷款费。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钟某乙与陈某在2009年离婚时已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但钟某乙此后未支付此费用,故钟某乙应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年满18周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关于钟某甲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法院确认钟某乙应向钟某甲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24000元(1500元×16个月)。至于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而钟某乙与陈某在2009年离婚时已协议约定由钟某乙每月偿还房屋贷款1500元,此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遵守。对于陈某请求钟某乙支付房屋贷款总额1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支持自陈某起诉前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款项,即钟某乙应向陈某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贷款金额42000元(1500元×28个月)。至于陈某主张钟某乙支付2014年11月以后的款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钟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甲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24000元;二、钟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房屋贷款42000元;三、驳回钟某甲、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钟某甲、陈某负担1700元,钟某乙负担400元。上诉人钟某甲、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1、《离婚协议书》约定:“钟某甲由其母亲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抚养费用1500元/月,支付至上诉人结婚之日止。”,即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用,而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曰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此种情况下,钟某甲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而诉讼时效期间也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2、钟某甲一直有通过电话等口头方式向被上诉人追要抚养费,只是碍于父女关系而一直未提起诉讼。直到今年需要上大学,钟某甲的母亲经济压力增大,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提起了诉讼。并不存在一直未讨要抚养费导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3、《离婚协议书》还约定:“未还清之房屋贷款,由男方每月偿还1500元,为期10年”,即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每月贷款中的1500元,而并末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此种情况下,陈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而诉讼时效期间也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4、陈某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一直有通过电话等口头方式向被上诉人追要房屋贷款,只是一直未提起诉讼。直到今年女儿上大学经济压力增大,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并不存在陈某一直未追要款项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二、《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钟某甲的母亲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有效,应依法遵照执行,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抚养费直至钟某甲结婚之日止。然而,被上诉人在该协议签订后,一直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钟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依法应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应依法支持钟某甲的教育费用10万元。被上诉人自与钟某甲的母亲离婚后,从未履行过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一直由钟某甲的母亲一力承担。现因上大学钟某甲的母亲无法承担其高昂的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被上诉人有义务支付钟某甲的教育费用。四、本案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履行全部义务。陈某与被上诉人只是约定被上诉人支付1500元/月的房屋贷款,为期10年,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在此情况下陈某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对于钟某甲、陈某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钟某乙答辩称,一、钟某甲的诉讼请求中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是充分考虑到诉讼时效以及考虑到对没有发生的不予支持,对于不必要的也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我方是愿意接受的。1、钟某甲已经年满18周岁,在法律上已经是成年人,而且上诉人钟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独立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2、因为离婚协议不是钟某甲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因此与本案无关,对钟某甲和钟某乙之间是没有约束力,也不能作为钟某甲向钟某乙主张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3、钟某甲对还没有发生的事实提出法律上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逻辑的,其在一审起诉状的日期是××××年××月××日,诉讼请求要求到其结婚那一天,对还没有发生的事情提出诉讼请求不符合逻辑。4、钟某甲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举证之日届满之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大额的教育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必须的。5、关于离婚协议,由于里面写的抚养费是支付到其结婚之日止,而法律规定只有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才可以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没有规定子女结婚前都要父母给付抚养费,因此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6、钟某乙本身的经济状况很差,生活十分困难,是一个普通的公务人员,工资状况都可以查清楚,其将房子给了前妻,因此现在只有租房,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再婚,并且生育小孩,妻子没有工作,被上诉人还要承担孩子、妻子及妻子父母的生活支出,因此被上诉人的工资实际上是不多了,因此对于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要承担的部分被上诉人没有意见,也没有提出上诉,现在请求中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陈某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1、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款项被上诉人是不同意支付的,因为陈某在起诉状中的时间是××××年××月××日,因此其主张权利的事件是2012年7月20到××××年××月××日期间的款项,陈某未及时主张权利而丧失部分权利。上诉人持有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偿还1500元,就是说陈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起点,但陈某没有及时向法院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协议签订后陈某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也没有同意履行。2、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是债务,但陈某并没有提交有关债务的凭证作为证据,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陈某对还没有发生的未来的事实提出法律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其诉讼请求要求到2019年4月7日,对后面部分还没有发生的提出诉讼请求是不符合逻辑的。4、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应当是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双方离婚时仅仅有一套按揭的商品房,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应当是一人一半,在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将这套房屋全部给了上诉人,在财产全部归上诉人的情况下还需要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的贷款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公平的。因为双方从离婚之日起就不再是夫妻,这一天起双方的财产属于双方,债务也是属于双方,因此协议书中第一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债务,而第二条又约定双方的债务各自承担,这两条是矛盾的,因此导致协议是无效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的原则享有财产权利和承担还款的义务,因此这份协议书关于财产部分是矛盾的,关于子女的抚养部分约定的条款也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我方认为该离婚协议是无效的。5、被上诉人的生活困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与钟某乙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了婚生女钟某甲的抚养费金额及房屋贷款偿还事宜,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钟某乙未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钟某甲及陈某依照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贷款偿还期限,因此钟某甲与陈某主张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的法律规定,对于钟某甲、陈某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起诉时间确定抚养费、贷款偿还费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钟某甲负担300元,陈某负担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嘉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