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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永秀与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永秀,女,1947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47********,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隆中后岭6-101。上诉人刘永秀因诉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日收到刘永秀提交的行政诉讼状,起诉人请求判决撤销原宜昌市土地管理局(现变更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下同)于1987年6月17日为向佐才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请求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恢复起诉人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巴王店村4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理由为:1973年,刘永秀在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巴王店村43号建造土木结构房屋一栋。1982年2月,赵发银、向佐才夫妇恶意串通他人捏造刘永秀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于1984年10月向原点军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宅基地审批手续。1987年6月17日原宜昌市土地管理局为向佐才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起诉人刘永秀认为原宜昌市土地管理局在为向佐才办理土地使用证审批过程中,未严格履行职责,程序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宜昌市土地管理局于1987年6月17日为向佐才颁发土地使用证,起诉人刘永秀现对该证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距颁证日期已经超过二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刘永秀的起诉。上诉人刘永秀上诉称:一、原宜昌市土地管理局(现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在为向佐才办理土地使用证审批过程中,未严格履行职责,程序违法,审批过程存在重大过错,将有权属争议房屋的土地证办理给了向佐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有正当理由且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上诉人从2005年就开始走信访程序,至信访程序走完已经是2015年2月,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是我国的司法体制造成的。因此,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自身的原因。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宜昌市土地管理局于1987年6月17日为向佐才颁发土地使用证,起诉人刘永秀现对该证提起行政诉讼,距颁证日期已经超过二十年,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刘永秀认为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有正当理由且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只能证明其在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