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5年3月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谢里王小区1-30幢2单元404室的家里容留金某、邵某、娄邵战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金某、邵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