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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非诉行执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仪非诉行执字第0034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北路85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广,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靓,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宁,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中队长。被执行人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陈集镇馋神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明海,董事长。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仪)质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仪非诉行审字第0006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没款528508元。依照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馋神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罚款528508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工商、金融、房产管理等机构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已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查封,并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已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仪)质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葛金鹏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