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与余新桥、柏见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余新桥,柏见姣,储昆平,胡成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负责人:何宏志,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昆,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新桥,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柏见姣,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余新桥,系柏见姣丈夫。被告:储昆平,男,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胡成生,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与被告余新桥、柏见姣、储昆平、胡成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忠、被告余新桥、柏见姣的委托代理人余新桥、储昆平、胡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余新桥、柏见姣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余新桥、柏见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2014年1月7日,原告分别与储昆平、胡成生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了储昆平、胡成生对原告与余新桥、柏见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余新桥、柏见姣偿还了数期本息之后就不再还款,截止2015年3月18日,余新桥、柏见姣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562.39元未支付。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新桥、柏见姣归还借款本金17166.17元,利息、罚息、复利2396.2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储昆平、胡成生对被告余新桥、柏见姣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的主体情况。2、身份证、结婚证、收入证明,证明:1、被告余新桥、柏见姣的身份及夫妻关系;2、被告储昆平、胡成生的身份情况、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系统数据。证明:1、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与余新桥、柏见姣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余新桥、柏见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与储昆平、胡成生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储昆平、胡成生作为保证人对余新桥、柏见姣的借款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原告于2014年1月7日放款15万元给余新桥、柏见姣;4、余新桥、柏见姣每期应还款的时间和本金、利息数额;5、截止2015年3月18日,余新桥、柏见姣欠原告借款本金17166.17元,利息、罚息、复利2396.22元,合计19562.39元。被告余新桥、柏见姣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储昆平、胡成生为我们夫妻担保属实;对原告主张下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均没有异议。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我们应该偿还,但目前我们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时间放长一点。去年腊月,我们和原告方、储昆平、胡成生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们和储昆平、胡成生分别偿还2万元,银行就不再起诉了。现储昆平、胡成生已分别为我们偿还了2万元,但现在银行却起诉了我们,我们感觉不舒服。余新桥、柏见姣未提交证据。被告储昆平辩称:余新桥、柏见姣借钱是事实;我和胡成生担保也是事实。2014年11月28日,余新桥、柏见姣应还的到期贷款没有还,我和胡成生就开始帮余新桥、柏见姣还款了,我帮还了10000元。2015年3月10多号,邮政银行与余新桥、胡成生以及我在余新桥家达成口头协议,余新桥借的贷款由余新桥还2万、胡成生还2万,我还2万,银行方表示同意。我和胡成生表示在履行还款义务后,银行不再找我们。截止2015年3月16日,我已经帮余新桥还了2万元,我履行约定后,银行却起诉我了。我们各方已达成协议,我也履行了还款义务,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储昆平未提交证据。被告胡成生辩称:余新桥、柏见姣借钱是事实,我和储昆平担保也是事实。2014年11月28日,余新桥、柏见姣应还的到期贷款没还,我和储昆平就开始帮余新桥、柏见姣还款了,我帮还了5000元。2015年3月10多号,邮政银行与余新桥、储昆平以及我在余新桥家达成口头协议,余新桥借的贷款由余新桥还2万、储昆平还2万,我还2万,银行方表示同意。我和储昆平表示在履行还款义务后,银行不再找我们。截止2015年3月16日,我已经帮余新桥还了2万元,我履行约定后,银行却起诉我了。我们各方已达成协议,我也履行了还款义务,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胡成生提交了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出具的代偿欠款证明三份,证明已经代余新桥偿还了20000元。经质证,对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3,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胡成生提交了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出具的代偿欠款证明三份,各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与余新桥、柏见姣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余新桥、柏见姣向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余新桥、柏见姣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其他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余新桥、柏见姣取得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提供的贷款15万元整。2014年1月7日,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分别与储昆平、胡成生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储昆平、胡成生对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与余新桥、柏见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其他合同条款。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依约提供了贷款15万元,余新桥、柏见姣偿还了11期本金132833.83元,10期的利息14797.10元,2015年3月17日之后就没有再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储昆平、胡成生已分别代余新桥、柏见姣偿还了借款本息各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余新桥、柏见姣仍欠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贷款本金17166.17元,利息、罚息、复利2396.22元,合计19562.39元。另查明,余新桥与柏见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与余新桥、柏见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依合同约定向余新桥、柏见姣发放了贷款15万元,已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作为借款人的余新桥、柏见姣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余新桥、柏见姣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要求余新桥、柏见姣偿还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依据与储昆平、胡成生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要求储昆平、胡成生对余新桥、柏见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储昆平、胡成生辩称已与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达成口头协议,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承诺在他们分别代余新桥、柏见姣偿还2万元后,不再要求他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政银行岳西县支行对此予以否认,储昆平、胡成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新桥、柏见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贷款本金17166.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为2396.22元,2015年3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储昆平、胡成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储昆平、胡成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新桥、柏见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余新桥、柏见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婷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