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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砲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蔡木勤与陈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木勤,陈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榕法砲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蔡木勤,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执行人:陈钦辉,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蔡木勤与陈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揭榕法砲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钦辉应付还申请执行人蔡木勤借款人民币(下同)40000元及该款利息、垫付的诉讼费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钦辉送达了(2015)揭榕法砲执字第3号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没有履行。经向有关部门查证,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本案延期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榕法砲执字第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素锋审 判 员  黄玩城代理审判员  谢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传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