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庆良与贵州钦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李易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良,贵州钦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李易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朱庆良,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王远义,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钦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安怀小区20栋2单元3层6号。法定代表人游天德,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钦,男,布依族,1975年2月11日生,住所地……。被告李易强,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生,住所地……。原告朱庆良诉被告贵州钦继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继公司)、李易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良诉称,被告钦继公司(原名为贵州钦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贵阳市花果园彭家湾市政道路人行道石材、道牙铺贴的施工工程,并任命谭跃忠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钦继公司获得工程后,将工程给了李道武、赵林俊等人进行施工,李道武、赵林俊组织工人从2014年6月1日施工持续到2014年8月26日后无法进行。后钦继公司同意由李易强接手工程继续做,2014年8月27日,钦继公司与李易强签订了《劳动分包班组协议》。但在施工前,钦继公司要求李易强先垫付应由公司支付的之前拖欠的民工工资,由于李易强个人无力垫付,就找到原告及张兴志,要求三人合伙做工程,同时,要求每人出资5万元为钦继公司垫付之前拖欠的民工工资。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李易强、张志兴三人签订《内部股东合作协议》约定每人出资5万元为公司垫付之前的民工工资,继续做工程。协议中还特别约定,朱庆良注入资金5万元,如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应优先从原告李道武、赵林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所做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有权获得违约金5000元。钦继公司对三人的《内部股东合作协议》进行了鉴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资了5万元,并连同李易强、张兴志的出资,为钦继公司垫付了之前的大部分民工工资,防止民工继续闹事。在被告承诺将工程给原告等人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出资为被告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但工程未做成,被告却不将原告垫付的款退还,并且在获得工程款后仍然不向原告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工程垫付款5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钦继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劳动分包班组协议、内部股东协议,我们都不知晓。我们工程中标后,我们只任命谭跃忠为项目负责人,没有其他人,他们没有在公司说过,我们对整个事件都不清楚,不应该把我公司作为主体。如果公司要求垫付5万元,那应该有打款的事实,但是我们都不知道,对工人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公司财务有帐目及工资表。原告诉请与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能够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争议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主张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4年8月27日签订《劳动分包班组协议》和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内部股东合作协议》。被告钦继公司对两份协议均否认其效力,否认协议对公司的约束力。姑且不论两份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效力如何,就两份协议而言,2014年8月27日的《劳动分包班组协议》中甲方为钦继公司、乙方为李易强,李易强与钦继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双方当事之间,有权主张权利义务的仅限合同当事人。2014年9月17日的《内部股东合作协议》,是李易强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后,为了履行合同,而与原告朱庆良、张兴志而达成的《内部股东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在法律关系上可以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是三人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事务的内部约定。被告钦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即使是对方知晓或者认可其合同相对方是由个人合伙形式来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所以,能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是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组织。原告朱庆良仅是合伙人之一,不能代表全体合伙人,更不能脱离全体合伙人,单独就自己在合伙关系的权益向对方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朱庆良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庆良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88元,退回原告朱庆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荣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胜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