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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任彦芹与郭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彦芹,郭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007号原告任彦芹。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被告郭华。原告任彦芹与被告郭华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彦芹及其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彦芹诉称,2014年8月13日晚上9时许,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鹿泉市公安局寺家庄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详见鹿公(治)调解字(2014)01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现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拒不给付原告赔偿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500元。被告郭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晚上9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岗上村育新街口,原、被告因口角打架,后任彦芹住院治疗。公安部门对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鹿泉市公安局鹿公(治)调解字【2014】01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1、由郭华一方赔偿任彦芹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元整。2、双方协商半年之内还清。3、双方今后不得因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和睦相处。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治安调解协议书末尾有原、被告签字、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鹿泉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报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口角打架后,公安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应积极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判决不利结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任彦芹赔偿款4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