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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詹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凌海市大有乡张家村田家卖点门前,见被害人谢某某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卖点门前,遂产生歹念,随后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高某某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赃物追缴,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芦某的证言、失主谢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提取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艾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