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项修能与项全明、吴世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修能,项全明,吴世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91号原告:项修能。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全明。被告:吴世科。原告项修能为与被告项全明、吴世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修能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全明、吴世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修能起诉称:被告项全明因资金临时周转所需分别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世科分别对被告项全明2014年6月2日借款20000元和2014年6月4日借款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在两份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原告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项全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项全明承担;三、依法判令被告吴世科对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全明、吴世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安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借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项全明、吴世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项修能与被告项全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全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项全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上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担保时间为无期限担保,即借款方归还出借方全部本金及利息止”,该条款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项全明追偿。因本案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4日,现原告自愿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全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修能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世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项全明负担,被告吴世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