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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我金,张习远与张我桂,孙林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我金,张习远,孙林木,张我桂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我金(别名:尤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习远,男。委托代理人刘永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林木,男。委托代理人杨朝勤,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我桂,女。委托代理人杨朝勤,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我金、张习远与被上诉人张我桂、孙林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55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我金、张习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我金、张习远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森,张我桂、孙林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张我桂与张习远系亲叔侄关系,两家相邻居住。张习远于1992年3月8日(农历一九九二年二月初五)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张我金,内容为“二月初五同意我同意尤四将老房子卖于孙林木现金伍佰元正(500元正)张习远同意”,委托张我金将位于原重庆市××××××××××××××其中分家析产(未办理变更登记)给张我金的部分作价500元出售给二原告。张我金向二原告出示该同意书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二原告出价500元购买了前述房屋。随后张我金将前述房屋、钥匙、委托书交给二原告,二原告即搬入前述房屋居住至今。2008年9月8日,二原告在张习远未到场的情况下,制造虚假的买卖合同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将前述房屋产权登记于张我桂名下。2013年11月22日,张习远起诉二原告,要求确认2008年9月8日二原告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綦法民初字第06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8年9月8日二原告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4年3月25日,张习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将张习远名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号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桐(万)字第××××××号】}产权变更为张我桂的权属登记,即撤销于2008年9月17日向张我桂颁发的108房地证2008字第×××××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5月26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房地证。2014年7月7日,张习远重新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房地产权证号:213房地证2014字第××××××号)。张习远现与大儿子张我忠一起居住,距诉争房屋有几百米的距离。张我金现租房居住。除诉争房屋外,二原告无其他房屋。一审审理中,张我金陈述委托(同意)书中的“老房子”就是诉争房屋。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诉争房屋即为现在登记在张习远名下座落在万盛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13房地证2014字×××××××号,建筑面积:81.2平方米),自交付给二原告后,由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尤四系张我金的别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完成了房屋买卖交易的所有活动,系口头买卖协议,另标的物诉争房屋也交付给原告方居住使用二十多年,该事实也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现张我金辩称委托书是事实,但没有房屋买卖的行为,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张我金辩称原告起诉确认的是24号房屋,而二被告居住的和户籍地都是25号房屋,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无关,但在庭审中双方能够一致确认诉争房屋为现登记于张习远名下座落在万盛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13房地证2014字第××××××号,建筑面积:81.2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标的明确,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张我桂系万盛区万东镇箐溪村五斗堡社社员,且无其他房屋,孙林木与张我桂系夫妻,故原告方购买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口头协议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孙林木、张我桂与张习远、张我金于1992年3月8日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习远、张我金承担。张习远、张我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于1992年(农历1992年2月初5)签订的位于原重庆市×××××××××××××××××房屋买卖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严重歪曲事实,一个门牌号码与一户农房是唯一对应的。上诉人的户籍在重庆市万盛区××××××××××25号,被上诉人张我桂的户籍是在重庆市万盛区××××××××××24号,24号与25号是两户独立的农房,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的24号房屋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始终未举示1992年(农历1992年2月初5)签订的位于原重庆市××××××××××××××24号房屋买卖协议,而且被上诉人还特别提到是“签订的”,但一审法院却杜撰了一个口头协议,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诉争的是24号房屋,上诉人也一再强调24号与自己无关,但一审法院却混淆视听,强行确认24号与25号是同一标的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房屋是错误的。既然户口登记是以门牌号为基础,而张我桂户籍是在万盛区××××××××××24号,那么张我桂就有对应的24号房屋,另外孙林木户籍是在重庆市××××××××××××,则孙林木在其户籍地也应当有房屋。而且被上诉人还买受了张我忠的农房,已经法院判决买卖协议有效。上诉人所有的25号房屋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双方没有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对25号房屋只是托管。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价500元购买25号房屋没有收据支持,也与(2013)綦法民初字第06921号民事判决相悖。孙林木、张我桂答辩称:2013綦法民初字第06921号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已将诉争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2套房屋在1992年卖给了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居住至今已有20多年。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本案一审判决查明诉争的房屋就是上诉人以500元价格卖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重庆市綦江区××××××××××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4号房屋户主是张我桂,24号与25号是两处独立的房屋。被上诉人提出,该证据不能推翻(2013)綦法民初字第06921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该证明只能证明24号户主是张我桂,不能证明25号房屋就没有卖给张我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应在一审中举证而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举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依据不动产登记法律规定,不能以村里出具的一份户籍证明来证明房子是谁的,应当以房产证为准。上诉人解释称,之所以未在一审中举示该证据是因为自己未想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3)綦法民初字第069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1992年农历2月初5,张习远将分家析产给张我金的房屋份额作价500元转让给张我桂、孙林木,并将房屋交付张我桂、孙林木使用,但未及时办理放我过户手续。而根据张习远在(2013)綦法民初字第06921号案中所作陈述,其是将重庆市××××××××××××××25号农房(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桐(万)字第××××××号】)于九十年代中期交张我桂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张我桂、孙林木从九十年代开始居住至今的房屋所涉原产权登记证号即为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桐(万)字第××××××号】。张我金在本案一审中陈述,张习远于1992年3月8日所出具的同意书中记载的“老房子”即是×××××××××××××25号,现由张我桂、孙林木居住。综合以上事实,足以判定1992年3月8日(农历2月初5),张习远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曾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将分家析产给张我金的房屋(所涉原房产登记证号为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桐(万)字第××××××号】)以500元价格出卖给张我桂、孙林木,并将房屋交付张我桂、孙林木使用至今。由于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且已实际履行多年,故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其户籍登记门牌号为×××××××××××××25号,与一审原告起诉时所主张门牌号不一致的问题,因本案所涉房屋现产权登记以及之前颁发给张我桂的产权证登记坐落均仅明确为“×××××××××××××社”,并无具体门牌号,加之居民户籍登记住址门牌号与所涉房屋产权登记地址及产权状况之间并不存在绝对、必然的联系,上诉人所谓某人户籍登记在何处就必然在该处拥有房产的观点尤为荒谬,与现实情况及生活经验常识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行使不同的职权,其进行登记所依据的基础采集信息亦有可能存在差别,而本案所涉房屋在出卖交付后至2008年之前又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本案上诉人张我金的居民身份证于2009年11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分局签发,张习远的居民身份证于2007年11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分局签发,其两人户籍登记薄于2011年8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东派出所签发。在我国农村地区,由于历史原因,门牌号的编制登记与户籍登记尚未完全规范、统一衔接,重号、跳号、断码空号等情况时有发生,故并不能直接依据之后公安机关所颁发的户籍登记信息来否认双方曾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原告在起诉时虽将本案诉争房屋地址列为原重庆市××××××××××××××24号,但由于该称谓系历史旧称,与上诉人目前户籍登记地址并不必然存在直接矛盾关系,而上诉人在(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40号案中以其诉讼行为明确所涉原房产登记证号为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桐(万)字第××××××号】的房屋地址是×××××××××××××25号,上诉人在××××××××××××××××万盛万东镇箐溪村五斗堡社25号。本案一审判决也仅是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2年3月8日(农历2月初5)所达成的空头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并未明确该房屋的门牌号,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门牌号的不同表述,并不能否定双方曾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上诉人所谓一审法院混淆视听以及其主体不适格等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我金、张习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全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