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宦天懿与孙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天懿,孙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宦天懿,私营业主。被告孙运华。原告宦天懿诉被告孙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天懿、被告孙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天懿诉称,2013年5月,被告孙运华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孙运华归还我部分借款,下余14000元于当日立下借据。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孙运华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孙运华偿还我欠款14000元及利息损失4032元。原告宦天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宦天懿现金壹万肆千元整¥(14000.00)元孙运华2014.4.1日”,拟证明2014年4月1日,在偿还部分借款后,被告孙运华就下余欠款14000元向原告宦天懿立下借据的事实。被告孙运华辩称,原告宦天懿诉称部分属实,2013年5月16日,我向原告宦天懿借款50000元,立借据54000元,约定月息4分。同年7月17日,我偿还2000元;同年8月17日,我偿还2000元,同年12月17日,我偿还6000元,2014年2月6日,我偿还4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宦天懿帮我从襄阳捷庆担保公司贷款40000元,钱他拿走了,我现在还在付息。原告宦天懿与我约定利息过高,请求依法计算。被告孙运华未对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运华对原告宦天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孙运华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宦天懿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4分,立借据54000元。后被告孙运华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宦天懿还款2000元,同年8月17日还款2000元,同年12月17日还款6000元,2014年2月6日还款4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宦天懿帮助被告孙运华在襄阳捷庆担保公司贷款4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宦天懿借款。2014年4月1日,经原告宦天懿催要,被告孙运华向原告宦天懿立14000元借据一张。后被告孙运华以利息约定过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宦天懿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运华向原告宦天懿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运华应当向原告宦天懿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原告宦天懿请求的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息2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按照年息22.4%分段计息,每笔还款先抵付利息,多出部分再抵付本金的方式,扣除被告孙运华已付54000元后,被告孙运华应向原告宦天懿偿还本金4776.53元,支付利息131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运华偿还原告宦天懿借款本金4776.53元,支付利息1313.89元(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按年息22.4%计算,已扣减被告孙运华已付款项),合计6090.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宦天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孙运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5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