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5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史文明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东沿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东沿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242号原告史文明,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东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东沿村。法定代表人李友,社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权,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文明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东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明、被告经合社委托代理人张亚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史文明起诉称,原告母亲×××享有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2006年去世后,被告没有再支付流转收益费。原告当初不懂法,以为人死了就没有了,后来通过查看土地承包法得知其可以继承其母亲×××的土地流转收益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后原告与被告就此事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1条、36条、50条和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应由原告继承的、原属于原告母亲×××享有的、自2006年至2027年的0.9亩承包地的土地确权流转收益费共计17600元;判令被告给付逾期给付土地流转收益费的违约金2200元;判令被告给付逾期给付土地流转收益费的滞纳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与被告确于2004年8月签订《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给付×××至2008年年底的土地流转收益费,故原告所诉自2006年×××去世后被告再未支付流转收益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中共房山区良乡镇委员会良发(2004)第18号《中共房山区良乡镇委员会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的意见》文件中第四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各村的土地确权方案实施后,根据各村确权土地面积和确权人口的变化情况,经社员(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每五年可调整一次”。因至2008年底已满足以上政府文件规定的五年期限,被告根据村内实际情况,于2009年9月1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土地确权工作实施方案的决议》。决议第二条确定确权土地确权对象的时点为2009年1月1日;决议第六条第3款决定本年度死亡人员付当月和以前的确权费。据此,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停发×××的土地流转收益费。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根据良乡镇政府文件的规定及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已履行与×××的合同约定,不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系原告史文明之母。×××与另一儿子史文亮在同一个农业家庭户内。2004年7月18日,中共房山区良乡镇委员会发布良发(2004)18号文件《中共房山区良乡镇委员会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18号文件)。该18号文件规定:确权土地确权对象的人员及计算方法为原则上以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的农业人口为基础,也可以2004年6月30日为时点,经社员(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土地确权对象应包括有本村农业户口的人员,……各村的土地确权方案,全部获得审批通过后,按照确定的方案以户为单位,向农户发放确权证书;各村的土地确权方案实施后,根据各村确权土地面积和确权人口的变化情况,经社员(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每五年可调整一次;确权土地收益分配原则为这次确权范围的土地收益,做为村集体收益,应按市、区有关要求进行合理分配,……从2004年起,各村要将这次确权范围的土地收益的净利润按一定比例兑现给收益权人,全部土地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的村,原则上土地收益净利润的20%留村集体使用,80%分配给确权对象。2004年8月20日,被告经合社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代表×××签订《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内容为:农户代表为×××,家庭农业人口为2人;……在明确农户土地经营权的前提下,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确权土地面积为农户×××自愿将其拥有经营权的土地1.8亩确权后流转给被告经营,由被告向其支付权益费;流转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计24年;权益费金额为2004年每亩510元,以后每年由村民代表会决定;权益费交付办法为每年12月31前付清当年的权益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被告如不按期支付权益费,每年按所欠权益费的0.5‰向农户支付滞纳金,超过30天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本确权合同土地面积是按农民(2004年6月30日)签订合同时现存人口计算的,每5年随人口变化调整一次,调整时点为调整年度的6月30日,确利分配每年按村确权土地面积的经济收入状况进行调整分利;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被告向×××发放了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证书,内容为:农户代表为×××,家庭确权人口为2人,共拥有1.8亩土地经营权;权益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根据良乡镇东沿村2004年7月25日社员(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的土地确权方案,确认农户在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将土地流转给村集体经营;采取确权确利方式的,双方须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自2004年开始向×××及同一承包户的另一成员史文亮给付承包地流转收益费。2006年4月26日,×××去世。2009年9月1日,东沿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讨论通过《西潞街道东沿村社员(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土地确权工作实施方案的决议》。内容为:2009年9月1日,在东沿村会议室召开了东沿村村民代表大会,大会应到代表26名,实到代表24名,因事请假2名,大会以签字表决的方式,通过了《东沿村土地确权工作实施方案》(同意此方案的代表为24名,不同意此方案的代表为0名)的决议;土地确权形式为确权确利(确权分利);确定土地确权对象的时点为2009年1月1日;确定土地确权对象的人员及计算方法为以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农业人口为基础,以2009年1月1日为时点,具有本村农业户口的人员(因子女接班退休转为农业户口但享受居民社会保障的人员除外)775人,……分利数额及比例为人均确利面积0.9亩,分利标准为土地收益净利润的30%留村集体使用,70%分给确权对象,人均分利标准为800元;分利时间为每年的分利时间为当年12月31日前;土地确权改为每年调整人口一次,为12月31日;本年度死亡人员付给当月和以前的确权费;本年度新入户人员按当月往后计算付给确权费;……土地确权费从每人每年600元调整到每人每年800元。该村村民代表共计26人,实到24人,到会村民代表均在该会议决议上签字。被告自2009年开始不再向×××发放土地流转费。另查明,×××之配偶史广海于1998年1月24日去世;二人生前共生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史文全、史文昀、史文明、史文亮;其中史文全于2015年1月27日去世,生前并无配偶、子女。诉讼中,史文亮、史文昀均以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也不到庭应诉。诉讼中,被告提交权益费分配表,主张×××去世后,原告及其配偶代为领取了属于×××的土地流转费直至2008年12月,并在上述表上签字。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权益费分配表上的签名并非其和其配偶所签,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的承包方式为确权确利、家庭承包,同时认可被告名称由房山区良乡镇东沿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东沿村经济合作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书》、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证书、户口本、死亡证明、权益费分配取表、良发(2004)18号文件《中共房山区良乡镇委员会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的意见》、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享有继承权的前提是作为被继承人的×××生前依法获得财产,原告作为继承人可在上述合法财产范围内主张其继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去世后是否还继续享有土地流转收益费。首先,×××与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据该合同获得土地流转收益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合同所确认的承包方式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承包的确权确利方式,即以×××及其另一个儿子史文亮所共同组成的农户家庭作为一个承包主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权利的方式并不是实际经营种植土地,而是依据确权的土地数额获得相应的权益费。土地经营权确权合同履行期间,该农户家庭获得的承包地收益费归该农户家庭全体成员共同所有。×××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之一在其生存期间所获得的土地收益费可作为其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而×××去世后,因其生前所在的农户家庭并未消亡,所以该农户家庭的其他组成人员仍然可以依据上述合同继续主张承包土地收益费,但是由此获得的承包土地收益费应归属于该农户家庭现存的组成人员所有,×××因其已经去世,故不再继续享有去世之后发生的、属于该农户家庭的承包土地收益费。如果因为收益费的数额等合同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该农户家庭的其他组成人员可以基于农户家庭成员以及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代表承包户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另行解决。此外,该合同也约定,确权面积是按农民签订合同时的现存人口计算的,每5年随人口变化调整一次,确利分配则按确权土地面积的经济收入状况进行调整分利。同时,该村村民代表大会也形成决议,确定以2009年1月1日为时点重新确定本村的土地确权对象,并确定本年度死亡人员给付当月和以前的确权费。故被告自2009年开始不再向已于2006年去世的×××继续发放土地流转收益费系属执行作为该村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村民自治决议。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截留了2009年之后产生的属于×××的承包土地收益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之后的属于×××的土地流转收益费以及违约金和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院认为,虽然×××依法获得的承包土地收益费有部分发生在其死亡之后,该款仍是基于其生前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的,故也应属于遗产范围。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去世后直至2008年12月,仍发放了属于×××的土地流转收收益费,该收益费由原告及其配偶代为领取,并提供了权益费分配表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截留了属于×××的土地流转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6年至2008年属于×××的土地确权流转收益费以及违约金和滞纳金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作为×××继承人的史文昀、史文亮自愿放弃其继承份额,也不到庭应诉,系其自行处分其权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史文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