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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女,1985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裴×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王×1(男,25岁,吉林省人)出售壮阳类食品“黑金刚”1粒。民警当场从其店内起获“增大增粗丸”3盒、“黑金刚”2盒。经鉴定,上述壮阳类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裴×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审理期间,被告人裴×缴纳人民币1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1、张×1、王×2、张×2、周×、赵×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及物证照片、国家药监总局查询结果、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经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钱款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齐丽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