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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少民初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婷婷诉杨天文、计桂康、兴化市享通动业有限公司、兴化永丰中心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计某,兴化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兴化市某中心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少民初00020号原告朱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瑞亮、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计某。被告兴化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小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书健、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兴化市某中心校。法定代表人张春泉,校长。委托代理人孙加泉,该校工作人员。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计某、兴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第三人兴化市某中心校(以下简称某中心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经原告申请,本案进入司法鉴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5日依法追加兴化市某中心校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朱瑞亮,被告杨某、计某,被告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平,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卞书健、顾建湖,第三人某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孙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9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苏M×××××大型普通客车沿兴化市合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李线14KM+22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陈某驾驶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朱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有失公正,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认定。另两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7518元。被告杨某、计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求按事故认定书处理;另外我们各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亨通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请求法院予以认定;2、苏M×××××实际车主为杨某,苏M×××××实际车主为计某,该两名车主均与我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明确规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3、两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所涉两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认为陈某、杨某、朱某某赔偿比例以4:3:3为宜,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及15%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核减。第三人某中心校述称,在原告救治过程中,我学校垫付费用26232.84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第三人某中心校学生。2013年9月2日16时20分许,原告朱某某乘坐由学校安排接送学生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放学回家,当被告杨某驾驶该车沿兴化市合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李线14KM+220M路段时,逆向靠路南停车下客,原告朱某某下车后由南向北过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陈某驾驶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4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陈某驾驶客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因素;杨某驾驶客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能靠道路右侧,朱某某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杨某及朱某某的违法行为是共同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因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朱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当即被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及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脸撕裂伤,左上后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肱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13日转入上海市长海医院临床神经医学中心(上海华佳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度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双侧眼眶内壁骨折;左肺挫伤、左后上肋骨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2015年2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目前遗有边缘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肱骨远端骨折(骨折线涉及骨骺),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80日,护理期120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又查,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153824.9元,其中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计25817.94元,上海华佳医院128006.96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杨某、计某各给付原告70000元,第三人某中心校垫付原告在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817.94元,给付现金10000元,还支付原告在盐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4.9元、住宿费100元、购买日用品费用200元、理发费100元。另,苏M×××××客车实际车主为杨某,苏M×××××客车实际车主为计某,两车与被告亨通公司均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苏M×××××客车于2013年1月28日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苏M×××××客车于2013年2月27日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所出具的补充说明、苏M×××××客车及苏M×××××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明。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化公交认字(2013)第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原告方认为事发时原告刚刚下车,并没有横穿马路,即使滞留在道路中间也是苏M×××××客车的责任;事故形成原因主要是由于苏M×××××客车逆向停车及苏M×××××客车没有观察注意,车速太快导致,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有误。四被告对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从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来看,事发后,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戴窑中队实地进行了勘验,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图,并向两车的驾驶员、售票员、随车老师、接送学生的家长等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当苏M×××××客车逆向停靠在路南后,该车售票员首先下车,站在车门旁,按序将车上的学生接下车,原告是第一个被接下车的学生,原告下车后就向车后面跑,并欲从南向北过马路,当跑到马路中间时被苏M×××××客车右前端撞到,以致原告倒在马路中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据此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就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为1、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护理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0天=1620元;5、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2年=75561.2元,原告认为其系兴化市某中心校学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某中心校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学生素质报告单;6、鉴定费4791元;7、学业损失1390元,含交给学校的学费890元及交通费500元;8、交通费3500元,当时抢救时从安丰送到盐城,又从盐城送到上海,均是出租车,在上海治疗期间也花费了部分出租车费用,但票据遗失;9、住宿费1850元,其中含在盐城住院期间租用被子的费用230元及在上海租房费用1650元;10、上海华佳医院的医疗费128006.96元,原告提交了上海华佳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认为1、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2、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天数由法院核实;3、营养费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天数只认可原告在盐城医院的住院天数;5、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提交的素质报告书姓名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有异议;6、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学业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交通费认可300元;9、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票据,不认可。10.原告病情无需到上海华佳医院治疗,且出院记录上没有医生的签字,对上海华佳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被告亨通公司、杨某、计某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另,第三人某中心校要求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只认可原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划分责任后,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和经济补偿,结合本市的生活水平、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2、关于护理费,经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标准根据当地护工的一般标准酌定为8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80元/天×120天=96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及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表明原告在该院转院时还处于浅昏迷状态,医嘱“建议到相关医院进一步治疗”,鉴于原告伤情较重,其家长选择医疗水平相对较高的医院进一步治疗亦在情理之中,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对原告在上海华佳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后未来收入、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告事发时已是某中心校一年级学生,目前还在该校读书,按照现行的教育机构设置,原告今后继续教育的学校还将在城镇,按照“就高不就低、保护弱者”的原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6、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在诉讼费中表述。7、关于学业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的紧急程度、客观上的需要程度,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其中含第三人垫付的交通费14.9元。9、关于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客观上原告在盐城住院11天及上海住院治疗79天,陪护人员需要住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垫付的住宿费100元本院亦予采信,故原告的住宿费本院认定为1950元,其中含第三人垫付的住宿费100元。10、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上海华佳医院的医疗费及相应医疗文政,第三人提交了兴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票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医疗文政,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53824.9元,其中第三人垫付25817.94元。至于第三人垫付的理发费及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251856.1元,其中第三人垫付2593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院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朱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杨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原告朱某某为行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陈某、杨某、朱某某应按照50%、35%、15%的比例承担责任。而陈某系被告计某雇佣的驾驶员,是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计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亨通公司与被告计某、杨某系承包经营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苏M×××××普通客车及苏M×××××普通客车均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的医疗费153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57244.9元,由被告人保兴化市公司赔偿20000元,被告计某赔偿(157244.9-20000)×50%=68622.45元,被告杨某赔偿(157244.9-20000)×35%=48035.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94611.2元,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全额赔偿。因苏M×××××普通客车及苏M×××××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被告计某、杨某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故除交强险外的被告计某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给付68622.45元×90%=61760.21元,被告计某给付68622.45元-61760.21=6862.24元;除交强险外被告杨某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给付48035.72元×90%=43232.15元,被告杨某给付48035.72-43232.15=4803.57元。综上,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应赔偿20000+94611.2+61760.21+43232.15=219603.56元,被告计某应赔偿6862.24元,被告杨某应赔偿4803.57元。由于被告计某及杨某各给付原告70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计某70000-6862.24=63137.76元,返还被告杨某70000-4803.57=65196.43元;第三人已垫付25932.8元,借给原告10000元,原告亦应予以返还。原告应予返还的上述款项在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合计219603.56元。其中赔偿原告朱某某55336.57元,返还被告计某垫付款63137.76元,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65196.43元,返还第三人兴化市某中心校垫付款35932.8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兴化某有限公司、计某、杨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鉴定费49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75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英姿审 判 员  余 采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印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