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志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999号罪犯张志民,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松原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前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志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罚金164000元。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2012年8月为张志民减刑1年6个月、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志民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民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