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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14游勇诉成都瑞欣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钟波、许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勇,成都瑞欣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钟波,许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游勇,男。委托代理人刘跃华,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游水清,男。被告成都瑞欣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波,男。被告许文俊,男。原告游勇与被告成都瑞欣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钟波、许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齐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跃华、游水清,被告成都瑞欣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礼洪、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波、许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勇诉称,原、被告长期处于苗木供求关系,原告在籍田为被告提供苗木的供应及其种植,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苗木一事签订合同,约定采购及种植的价款共计为433500元,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多次在彭山、文宫、籍田等地向被告提供苗木及进行种植,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一直都以口头协议在履行自已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第一车第一次送树、栽树开始,在彭山共计苗木款911402元,被告已支付76万元,尚余151402元未付;在文宫共计苗木款593038元,被告已支付42万元,尚余173038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苗木款324440元。被告成都瑞欣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瑞欣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只应审理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履行地在彭山的书面合同。我方与原告及被告钟波、许文俊在文宫的合同,双方系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该口头协议与履行地在彭山的书面合同存在双方主体不同、履行地不同、内容不同,该口头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履行地在彭山的书面合同双方尚未结算,因原告所供苗木不符合规格,我方还未到付款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波未作答辩。被告许文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瑞欣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苗木采购及种植合同》,约定:“甲方就位于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300亩土地的苗木采购及种植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采购及种植苗木品种规格如下:1、红花紫薇:规格地径1.0厘米以上、单价(含运费)每株7.5元、数量25000株、包种植费每株1.8元、总金额232500元;2、核桃(香林):规格地径1厘米高30厘米、单价(含运费)每株8.5元、数量10000株、包种植费每株1.8元、总金额103000元;3、三角梅:规格地径1.5厘米以上、单价(含运费)每株8.0元、数量10000株、包种植费每株1.8元、总金额98000元;合计433500元。二、以上苗木种植时间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乙方必须保证在此工期内完成种植。甲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先种植采购价值2万元的苗木作为质量保证金,过后甲方按乙方种植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不包含种植费),在种植过程中所有的修枝、浇水(前2次)、等工作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提供一定的种植工具盒条件。在种植完成后,在检验质量和存活率达标后由甲方接管苗木的管理和护理工作并在10日内支付全部余款。三、乙方必须保证向甲方提供的苗木品种为规定的优质品种,保证无腐、无断、无缺、无伤、无病、无虫、无害等。如有差别和不达标,甲方概不收货,如乙方自行种植所带来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且甲方可追偿乙方给甲方带来的占用土地费用和影响达标苗木生长所带来的对一切损失。四、乙方必须向甲方保证种植的质量,确保所提供的所有苗木红花紫薇达98%存活率,核桃树达92%的存活率。种植后如有未达标的苗木死亡,乙方必须更换重新种植,如果种植完成后,乙方的种植活货率未达标,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拒付余款。五、在种植过程中,乙方所用的所有民工的所有人生及意外风险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六、乙方在采购苗木过程中,甲方有权监督其苗木来源,以及采购苗木的付款情况,乙方保证合理合法经营,乙方采购苗木所欠款项与甲方无关。八、如有争议,可诉诸当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便对该合同约定进入履行。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瑞欣公司工作人员,经对原告在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的供货清点数量如下:1、紫薇:栽树时数量为49100株(已补4000株)、数后总数量为48391株、活的数量为45148株、死的数量为3243株;2、桃苗:栽树时数量为10500株、数后总数量为10204株、活的数量为9497株、死的数量为707株;3、茶花:栽树时数量为40220株(已补1600株不算)、数后总数量为39750株、活的数量为37909株、死的数量为1841株;4、核桃:栽树时数量为4740株、数后总数量为4623株、活的数量为4538株、死的数量为85株。被告瑞欣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共计已支付给原告进度款76万元。另查明,原告在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为被告瑞欣公司供货并种植的上列桃苗、茶花,双方在合同内未约定品名及单价和种植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为:桃苗单价每株3元、种植价每株1.8元,茶花(含种植价)每株8.5元;被告瑞欣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为:桃苗(含种植价)每株3元,茶花(含种植价)每株5元。双方对上二个品种价格不能协商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对上二个品种价格进行评估。除上列二个品种之外,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在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为被告瑞欣公司供货的价款为:1、紫薇:49100株(已补4000株)×单价(含运费)每株7.5元+49100株×包种植费每株1.8元﹦456630元;2、核桃:4623株×单价(含运费)每株8.5元+4623株×包种植费每株1.8元﹦47616.90元,合计价款为504246.90元。还查明,原告与被告瑞欣公司及被告钟波、许文俊在仁寿县文宫镇还有口头苗木采购及种植合同。该合同双方已进入实际履行,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未就该口头合同双方约定的品名、规格、单价、成活率、付款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向本院举证。再查明,被告瑞欣公司曾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发去《通知》,载明:“尊敬的游勇先生:鉴于你负责栽种的文宫苗场和彭山基地苗木出现以下问题,本着友好合作,互助共赢的目的,特对你方提出如下修正要求:1、正在栽种的苗木停止栽种。2、已栽种未达标的苗木在2014年12月31日进行更换,更换标准:第一次栽种的标准上增加一公分进行补栽(如:去年栽种的标准是米径1公分的树苗,今年需用米径2公分的进行更换补种)。3、栽种的紫薇约80%数量与当初所商定的花色不符合;请你们在合适的天气或季节更换。4、剩余苗木款,在更换完所有的不达标的树苗后,统一核算(茶花在双方对数量无异议后按当初商定结算)。以上四项问题,望你认真对待。限期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有问题整改完毕,并报我司检查认可。若逾期未完成整改,我司将对你进行经济处罚。特此通知。”。原告方收到该《通知》后,回复被告瑞欣公司:1、不接受不合理、霸道条款。2、严格按照合同办事。3、双方协商解决。4、走正当法律途径。后被告瑞欣公司以原告所供苗木不符合规格为由,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苗木采购及种植合同》、原告在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的实际供货清点数量记载、《通知》及回复、付款依据、录音、光盘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欣公司所签《苗木采购及种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实际在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为被告瑞欣公司供货并栽种苗木,被告瑞欣公司应按约给付价款;但由于原告所供并种植的桃苗、茶花,双方在合同内未约定该品名及单价以及种植价,双方又对该二个品种单价及种植价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该二个品种价格进行评估,导致本院不能确定该二个品种的实际价款;故原告实际在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为被告瑞欣公司所供并种植的桃苗、茶花,因单价及种植价不能确定,原告请求被告瑞欣公司给付该二个品种的价款,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瑞欣公司及被告钟波、许文俊在仁寿县文宫镇口头苗木采购及种植合同,该口头合同双方虽已进入实际履行,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未就该口头合同双方约定的品名、规格、单价、成活率、付款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向本院举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口头合同的价款,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在彭山县锦江乡象耳村为被告瑞欣公司的供货价款为(注:不包括桃苗、茶花):1、紫薇456630元;2、核桃47616.90元,合计价款为504246.90元;被告瑞欣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进度款76万元,已超出实际应付原告紫薇、核桃价款504246.9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齐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自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