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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管建明与陈国华、宜兴市启源农业机械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华,管建明,宜兴市启源农业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建明。原审被告宜兴市启源农业机械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孙建轶,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国华因与被上诉人管建明、原审被告宜兴市启源农业机械公司(启源农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陈国华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由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工商局出来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公路至交警大队门口时,遇管建明驾驶的苏B×××××的小型客车沿龙潭西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因刹车不及追尾撞到前车虞威驾驶的苏B×××××小客车后,又与陈国华驾驶的苏B×××××小客车发生相撞,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陈国华和管建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虞威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管建明所有的苏B×××××小型客车修理费31630元、事故救援费4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00元。后因事故各方对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管建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管建明、启源农业公司、人民保险赔偿车辆修理费31630元、事故救援费4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00元,合计32880元。审理中管建明对虞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无过错赔偿100元放弃主张权利。苏B×××××车的登记车主为江苏省宜兴市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苏B×××××车的原登记车主为宜兴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2004年12月公车改革时,该车由陈国华向水务公司交付转让费30000元。后该车所有权在2005年7月12日变更登记至机械公司名下。机械公司在2008年11月20日工商变更登记为启源农业公司。启源农业公司否认该车为其所有,对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表示不知情,同时其财务上没有该车的费用支出,也从未使用该车;更不可能在2008年公司工商名称变更原公章已收缴的情形下在2014年4月以机械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书为苏B×××××车办理验审手续。陈国华主张其一直系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水务公司交纳转让费不排除是职务行为。陈国华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修理费发票、评估费、救援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收款收据、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事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陈国华、管建明负同等责任,虞威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陈国华、启源农业公司不服,要求重新作出责任认定。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等规定,陈国华驾驶苏B×××××车从工商局出来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公路,即从工商局进入龙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其借道通行应当让道路中的车辆优先通行,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予以确认。苏B×××××车的登记车主为机械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启源农业公司,但该车在2004年12月水务公司公车改革时转让款30000元由陈国华个人交纳,并由陈国华一直使用,而陈国华主张其为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辆为启源农业公司所有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购车款支付、车辆实际控制和运行支配,确认陈国华为苏B×××××车的实际车主,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管建明所有的苏B×××××车的车辆修理费31630元、事故救援费45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00元,合计32880元应予赔付。因陈国华所有的苏B×××××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人民保险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1000元(预留1000元给虞威),超出部分31880元,管建明放弃虞威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100元,该款由其自行承担,其余31780元由陈国华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890元,管建明自负15990元。据此,人民保险赔偿1000元,陈国华赔偿15890元,管建明自负15990元。启源农业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管建明1000元。二、陈国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管建明15890元。三、驳回管建明对启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管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民保险公司、陈国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0元,陈国华负担150元,管建明负担151元。陈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其已驶入由东向西车道,被上诉人管建明与前车相撞后撞到其车,其不应该对被上诉人管建明的损失和前车损失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管建明、原审被告启源农业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时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本案中,陈国华虽称事故发生时其已完全进入由西向东车道,对本起事故没有责任,但一、二审中其均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便其能证明事发时车辆已进入由西向东车道,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行驶亦与本起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对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陈国华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陈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