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卢某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阅卷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卢某甲,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醉酒后,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精通小区A100号居民楼三楼,以找其老婆为由,踢打黄某己租住的房间大门。房东黄某戊、在外赶回的黄某己、卢某甲的母亲韦某及其妹妹卢某乙闻讯赶到后将卢某甲劝阻回家。到家后,卢某甲手持一把钉锤冲出家门,追打黄某戊及黄某己等人。黄某己躲到上述楼房一楼大厅后,因担心自己孩子安危又出来寻找孩子时被卢某甲用钉锤打伤左手上臂,卢某乙在阻拦卢某甲打人时被钉锤打中右手手臂,黄某戊因躲藏及时未被打伤。卢某甲接着窜到巴马镇寿乡大道北段的“三本大酒店”门口,用钉锤打伤保安刘某的头部,刘某受伤后跑进该酒店内求助,前台服务员报警后将刘某送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卢某甲窜到巴马镇城北路“承康综合门店”,准备用钉锤殴打黄某乙时被黄某甲喝止,卢某甲随即用手推搡黄某甲,刚推了几下就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以上。案后,被告人卢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刘某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甲当面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赔礼道歉并与刘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卢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两年六个月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421元(不包括已赔偿的3000元,详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刘某当庭对卢某甲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金玉、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韦某、黄某己、卢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卢某甲上诉提出,其本人因醉酒伤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及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书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定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后,上诉人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卢某甲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当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卢某甲提出因醉酒失去理智而伤害被害人,不是故意伤害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醉酒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卢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卢某甲具有的坦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悔罪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已经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卢某甲再以此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检察员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恩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卓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