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陶汉应与赖培中、骆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汉应,赖培中,骆光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陶汉应。被告:赖培中。被告:骆光容。陶汉应为与赖培中、骆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汉应到庭参加诉讼,赖培中、骆光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汉应起诉称:赖培中与骆光容系夫妻关系。赖培中、骆光容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陶汉应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陶汉应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虽经陶汉应多次催讨,赖培中、骆光容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陶汉应起诉请求:判令赖培中、骆光容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陶汉应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陶汉应、赖培中、骆光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赖培中、骆光容于2014年12月15日向陶汉应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6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的事实。赖培中、骆光容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赖培中、骆光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陶汉应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陶汉应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赖培中、骆光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陶汉应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陶汉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赖培中、骆光容未按时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赖培中、骆光容向陶汉应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赖培中、骆光容未依约还款,陶汉应有权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陶汉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赖培中、骆光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汉应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陶汉应的其他诉讼请求。赖培中、骆光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赖培中、骆光容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翁玉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