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华与被上诉人郭敬祥,原审被告闫先锋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郭敬祥,闫先锋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恒西,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敬祥,男,1942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闫先锋,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郭敬祥,原审被告闫先锋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郭敬祥于2013年9月1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华、闫先锋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该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张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西,被上诉人郭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郭敬祥在夏邑县二环路东段南侧建住宅一套,主房三间,偏房两间,并建有围墙。2009年郭敬祥住宅西侧的土地被张华购置并开发建起三层楼房18间。东侧的土地被闫先锋购置并开发建起三层楼房30间。自张华、闫先锋开发楼房建起后,新建楼房地基压力扩散传布至郭敬祥房屋墙下,使郭敬祥房屋西东墙产生了新的不均匀沉降变形。从而导致郭敬祥房屋墙基下沉,使墙体产生拉裂裂缝,围墙下陷。经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敬祥房屋墙体裂缝产生原因是由于郭敬祥房屋西邻和东邻在其西、东墙外新建三层楼房引起的,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经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4)商建基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郭敬祥受损房屋的加固方案和加固预算需加固费用。经商丘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补充鉴定(2014)商建基鉴字第17号,对(2014)商建基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的补充鉴定意见,确定郭敬祥楼房加固修复工程总造价为31913.84元,其中东侧为13189.14元,西侧为18724.70元。经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郭敬祥的楼房因损毁造成的贬损价值为29268元。郭敬祥多次去商丘鉴定、评估支付交通费1865元。支付鉴定费9300元,预算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郭敬祥房屋2006年建成使用,没有发现异常裂缝现象,几年来该房屋已沉降稳定,没有外力严重影响不会发生新的沉降裂缝。由于张华、闫先锋在郭敬祥房屋西东两侧新建三层楼房,新建楼房的地基压力扩散传布至郭敬祥房屋墙下使郭敬祥的房屋产生了新的不均匀沉降,导致郭敬祥房屋墙体拉裂裂缝,其产生原因是由于新建楼房的影响。为此郭敬祥的请求应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华赔偿郭敬祥加固费用18724.70元,房屋损毁造成的贬损价值20600元,鉴定、评估费83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48724.7元;二、闫先锋赔偿郭敬祥加固费用13189.14元,房屋损毁造成的贬损价值8668元,鉴定、评估费6000元,交通费765元,共计28622.14元。以上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郭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华负担1300元,闫先锋负担1000元。上诉人张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张华不是郭敬祥的西邻,不是适格被诉主体。2014年9月17日原审第一次庭审,郭敬祥提交的第一份证据2013年5月3日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夏国用(2013)01264号土地使用证,西邻是杨某某,郭敬祥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西邻房屋是张华开发的。2014年9月23日第二次庭审,郭敬祥为证明张华是其西邻房屋开发者,出具杨某某证明一份,但杨某某没有出庭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郭敬祥没有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也没有当庭宣读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没有让张华对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对没有质证的证据进行认定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另外,要证明张华是郭敬祥西邻开发者,郭敬祥可提供杨某某购买张华房屋的发票,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原始证据材料,否则仅凭杨某某的证言来证明张华是西邻开发者,证据不充分。补充请求:郭敬祥自身建房地基不实,用料劣质,房屋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侵权责任上存在不合理分配。房屋贬损损失包含了加固费用,不应合并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华不承担48724.7元。被上诉人郭敬祥答辩称:一、杨某某已经证明其房屋是从张华手中购买,调查笔录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不是根据郭敬祥申请。西邻是张华所建楼房,根据司法鉴定,对楼房损失,张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没有证据证明郭敬祥所建楼房地基不牢。三、关于责任划分,原审对张华、闫先锋责任划分是依据有关方面的鉴定意见,所作判决有法律依据。四、张华所称加固费用和房屋贬损是合并计算没有依据,即使加固了和原来的房屋相比,价值也是受到损害的,而且对郭敬祥楼房贬损程度作了专门鉴定,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闫先锋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本案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认定理由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郭敬祥提供了杨某某的证明,证明显示其西邻杨某某房屋系2009年8月27日购自张华。因杨某某未出庭佐证,为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杨某某本人作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制作的目的是为了核实涉案西邻房屋系杨某某购自张华这一事实的真实性,调查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的职权行为,并无不当。房屋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敬祥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张华如欲否定自己系卖房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杨某某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现本案并无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张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适当。二、关于张华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从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商豫东司鉴所(2012)建质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看,郭敬祥房屋墙体裂缝原因与郭房西邻和东邻新建三层楼房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郭敬祥西邻房屋系杨某某购自张华,因此,张华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4)商建基鉴字第4号和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敬祥楼房所需加固费用数额清楚,东西侧数额明确。结合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4)第09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回复函,郭敬祥房屋贬值损失为29268元。上述司法鉴定系专业机构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当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赔偿总额认定并无不当。但从加固费用东西侧数额看,对东西邻应承担的数额,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数据有一定的比例分担。虽然贬损价值评估报告没有明确区分,但考虑到东西房屋对郭敬祥房屋造成影响的整体性,贬值价值亦应当参照加固费用的比例予以分配较具有科学上的说服力。因此,原审法院在该项目上采取酌定的方式分配欠妥。本案应确实的贬值价值分配数额为:东侧,29268元×(13189.14元÷31913.84元]=12095.68元;西侧,29268元×(18724.7元÷31913.84元]=17172.32元。至此,闫先锋应承担的贬损价值为12095.68元,张华应承担的贬损价值为17172.32元。对于其他项目,原审法院酌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贬损价值数额分配上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变更为:“一、上诉人张华赔偿被上诉人郭敬祥加固费用18724.70元,房屋毁损造成的贬损价值17172.32元,鉴定、评估费83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45297.02元。二、原审被告闫先锋赔偿被上诉人郭敬祥加固费用13189.14元,房屋毁损造成的贬损价值12095.68元,鉴定、评估费6000元,交通费为765元,共计32049.82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张华负担945元,原审被告闫先锋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