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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范其锋与李清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其锋,李清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936号原告范其锋,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汝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清敏,男,汉族,住汝阳县,市民。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范其锋诉被告李清敏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其锋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其锋的委托代理人姬会芳,被告李清敏的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杜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其锋诉称,2012年5、6月份,原、被告承包了位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旧楼改造和装修工程。2012年7月19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内,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壹万元,被告当场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工程款壹万元整、李清敏、2012年7月19日。”而且,当场原告还替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2000元,被告又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欠其峰贰仟元整、李清敏、2012年7月19日。”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请求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以及从欠款之日到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清敏辩称,原告持有的2000元欠条属实,内容是一万元的欠条不属实,是被告向案外人马伟峰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对这一万元欠条原告无权主张,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清敏承包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旧楼改造装修工程,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范其锋。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算账时,原告范其锋垫付工人工资2000元,被告李清敏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其峰贰仟元整(2000元)。李清敏2012年7月19号”。同日,被告李清敏又出具另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工程款壹万元整。李清敏2012年7月19号”。以上两份欠条原件均由原告范其锋持有,但被告李清敏称欠工程款1万元的欠条是给案外人马伟峰出具的,并非是给范其锋写的。本院认为,原告范其锋代替李清敏垫付工人工资2000元,李清敏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欠工程款一万元的欠条是给案外人出具,原告无权主张的意见,由于该一万元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且欠条上也没有马伟峰的名字,被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2000元应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其锋本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其锋负担20元,被告李清敏负担8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申山虎人民陪审员  仝爱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亚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