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立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立保字第11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负责人柴卫平,职务行长。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弘睿,职务董事长。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绥化市颐和苑的6362.01平方米商服房屋(绥房权城字第2134**号)进行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黑龙江省圣福华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绥化市颐和苑的6362.01平方米商服房屋(绥房权城字第2134**号)。查封期间不得抵押、抵债、变卖、转让。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灭失。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