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四联塑胶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某某塑机制造有限公司,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浙江台某某塑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桂某某,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被告杨某。原告浙江台某某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延长审限90日,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塑机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YD168SV注塑机3台,TYD200SV注塑机,1台,TYD288SV注塑机1台,TYD360SV注塑机,1台;总货款103.50万元.付款方式:第一份合同约定首付16.50万元,剩余款项12万元到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货款75万元于2010年6月底起每月付5万元,至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另被告杨某在合同中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注塑机,但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7万元货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万元,并从2011年9月1日开始支付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杨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俩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塑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台某某牌型号为TYD168SV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TYD200SV的注塑机1台,总价款人民币28.50万元;提(交)货时间:2010年5月30日到需方厂内;运输方式:委托代运;付款方式:设备到需方,首付16.50万元,剩余款12万元以到货次日起计算,每月30日前付1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塑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台某某牌型号为TYD168SV的注塑机2台,型号为TYD288SV的注塑机1台,型号为TYD360SV的注塑机1台,总价款人民币75万元;提(交)货时间:2010年6月10日发机;运输方式:委托代运;付款方式:货款75万元于2010年6月底起每月付5万元至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上述两份合同还均约定了如逾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逾期息给原告,如到期款逾期三十天以上仍未付清,其它未到期款视为全部到期;担保方对需方的货款欠款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杨某在上述两份《塑机买卖合同》需方连带担保方一栏签字。2013年5月24日和同年6月1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注塑机,但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塑机买卖合同》二份、送货单二份、《关于注塑机货款结算承付的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俩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台某某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塑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余款,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付滞纳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均以日千分之三计付,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虽调整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其它损失的情况下,该计算标准仍过高,本院调整为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的标准计算。被告杨某在两份塑机买卖合同中虽均为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货款到期开始起算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原告已要求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某的保证责任均已免除。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台某某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成都市四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