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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田计民与胡秀明、周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计民,胡秀明,周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079号原告田计民。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秀明。被告周世军。原告田计民与被告胡秀明、被告周世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计民的委托代理人杜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秀明、被告周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计民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胡秀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周世军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秀明、周世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田计民(贷款人)与被告胡秀明(借款人)、被告周世军(保证人)三方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秀明向原告田计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3.5‰。被告周世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胡秀明向原告出具50000元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秀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田计民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5年4月1日向被告胡秀明发出还款通知书,被告胡秀明分别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是至今被告胡秀明仅支付原告田计民两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原告田计民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民间借贷担保借款合同、收条、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胡秀明向原告田计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3.5‰,并由被告周世民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胡秀明出具的“收条”为证,且该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秀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至今被告胡秀明仅支付原告两个月借款利息,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胡秀明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周世军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9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计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周世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