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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春得与白怀平、河南鸿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春得,白怀平,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9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得(曾用名刘万红),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长青,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怀平,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保木,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人吕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春得与申请再审人白怀平、河南鸿宸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春得、白怀平、鸿宸公司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安中民申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春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长青,申请再审人白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申请再审人鸿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木,一审被��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春得诉称,2006年4月,原告经刘万顺介绍到被告白怀平承包的安钢一生活区至六生活区工地作管道维修工作。2008年2月,白怀平安排原告到开发区金秋能源研发中心科研楼工地上班。6月18日,在使用电锤给房顶打孔时,钻头打在钢筋上,电锤失控,电锤柄打在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休息治疗40天后,白怀平打电话让原告上班,安排一些体力较轻的活,后原告又在白怀平其他工地干活。2008年12月25日原告在工作当中又被钉子扎伤右脚,此后一直在家休息至今。被告白怀平一直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其间两次受伤,造成残疾,被告白怀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宸公司在知道白怀平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白怀平,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与白怀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鸿宸公司辩称,本工程是白怀平承包的,原告是白怀平雇佣的,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其间两次受伤,造成残废,被告白怀平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前在中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原告刘春得单方委托,殷都区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在双方均同意到殷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情况下,由于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导致无法鉴定。一审被告白怀平辩称,原告在开发区金秋能源研发中心科研楼工地受伤后,我已将其送到医院为其看好病,原告未住院,治疗完毕后回家休养,我方已将其休息期间的工资给付,回到工地上班数月后原告又出现受伤事故。原告受伤的工地位于开发区金秋能源研发中心科研工地,该工程投保了建工险,保险金额为45000元。原告受伤时,我方已为原告的治疗尽了责任并支付了工资,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鸿宸公司确实在���公司投保有建工险,但该险是商业险而非强制险,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免除保险人的法律义务,按照人身伤残程度和保险金给付比例,原告的伤不够伤残,即使构成伤残,也不应全额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5日,鸿宸公司与安阳金秋能源研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阳金秋能源公司研发中心科研楼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工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白怀平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刘春得自2008年2月开始在白怀平的该项目工地上班,2008年6月18日,刘春得在施工时,使用电锤往房顶打孔时,钻头打在钢筋上,电锤失控,致刘春得摔倒在地而受伤,伤后及时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肩外伤;3、颅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做头颅CT检查及左肩关节、左肘关节、胸椎、腰椎、骨盆X线检查;2、建议住院观察,患者拒绝;3、不适随诊。2008年6月19日,刘春得又自行到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左肩外伤疼痛。现病史:患者昨日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左肩受伤,现左肩部疼痛,活动受限。体检:左肩部不能活动,肩部压痛,X现未显明显异常。后刘春得又多次到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和处方购药共计1357.6元。2008年9月22日,刘春得再次到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创伤性肩周炎。2009年11月5日,安阳市人民医院为刘春得出具诊断证明:“兹证明刘春得曾在本院外科治疗,临床诊断:外伤性肩周炎,建议休息治疗”。2009年1月7日,刘春得个人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意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中意鉴定所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18号鉴定书,载明:“1、刘春得外伤致左肩周炎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4月27日,刘春得曾到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向刘春得送达了补证材料通知书。2010年3月,刘春得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局以超过规定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刘春得受伤后,当月按出满勤记出工,到2008年12月底,白怀平已按考勤表支付刘春得82.1天的工资,每天按40元标准。另查明,2008年5月6日,鸿宸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一份,投保人为鸿宸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安阳金秋能源研发中心科研楼,保险名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5714.29元。附加意外伤害费用保险,每人5000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4285.71元。争议的处理: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仲裁委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春得于2008年6月18日受伤,2009年4月向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未果,2010年10月向殷都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殷都区法院依据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3月17日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春得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制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标准进行鉴定,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了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白怀平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与中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矛盾,其鉴定使用的标准不一致,但两所对刘春得伤情的法医临床检验应该是一致的,其结果不应是不同的,白怀平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因白怀平未在举证期间内对刘春得的伤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驳回了白怀平对刘春得进行重新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本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后,鸿宸公司对刘春得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殷都区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公函,上载明“…本机构无法按程序完成刘春得鉴定事项,故请撤回鉴定委托,另择机构进行”。再查明,刘春得自1999年至今居住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50号院,其家庭从2007年起享受低保待遇,刘春得父亲已去世,母亲王保弟,出生于1919年10月27日,农村户口,有子女八人。刘春得有子女三人,大女儿刘艳,现已成年,二女儿刘培培出生于1994年7月5日,城市户口,儿子刘旭虎出生于1998年9月25日,城市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刘春得受白怀平雇佣,在其工地上从事工作时受伤,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其雇主白怀平应承担赔偿责任。鸿宸公司将其与安阳金秋能源研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金秋能源公司研发中心科研楼建设工程合同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白怀平,其转包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刘春得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与雇主白怀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与鸿宸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45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春得先行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白怀平和鸿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制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标准对刘春得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刘春得不构成伤残,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系格式保险合同,在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鸿宸公司与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若保险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刘春得与人寿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应按何种标准对刘春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制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的标准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对刘春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得出了不同的结果,是因为对于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不一样造成的。很显然,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制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确定的伤残等级标准比较高,对于保险受益人来说是不利的,对于保险人来说免除了理赔的责任。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人身保险残疾制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准的内容,且未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法律规定,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刘春得系在工地上受伤,可以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故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制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的标准确定刘春得伤残级别的理由不予采信。刘春得各项费用为:治疗费(含处方外购药)1357.6元,误工费5436元(从受伤之日2008年6月18日起到定残之日止,计218天,扣除白怀平已支付的82.1天,实际误工天数为135.9天,刘春得的日工资为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刘春得主张114976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14372元/年×20年×40%计算),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春得母亲王保弟847.12元(按照3388.47元/年×5年÷8人×40%计算),刘春得女儿刘培培7653.6元(按照9567元/年×4年÷2×40%计算),刘春得儿子刘旭虎17220.6元(按照9567元/年×4年÷2×40%计算),交通费240元,上述费用共计159730.92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刘春得45000元,鸿宸公司和白怀平连带赔偿刘春得114730.92元(159730.92元-45000元)。刘春得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刘春得主张援助律师的办案费用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白怀平称刘春得受伤后其已为其治疗,刘春得放弃治疗,现起诉与其无关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春得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5000元;二、被告白怀平与河南鸿宸建设���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春得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4730.92元;三、驳回原告刘春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3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1300元,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1.50元,白怀平负担1211.50元。鸿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春得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重审期间,在对刘春得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刘春得拒不配合鉴定机构的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刘春得的伤情应当不构成伤残,刘春得系白怀平雇佣,让鸿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刘春得的诉讼请求。白怀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春得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重审期间,在对刘春得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刘春得拒不配合鉴定机构的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审依照刘春得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认定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将保险合同对保险范围的正常约定认定为免责条款没有依据,也不应当适用关于免责条款没有告知不生效的规定,刘春得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原审按照刘春得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刘春得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刘春得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其伤残的依据,鸿宸公司及白怀平虽���认可刘春得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但其提供的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刘春得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故原审依照刘春得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认定各项费用并无不当,鸿宸公司及白怀平称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鸿宸公司是否应当对刘春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宸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白怀平,刘春得作为白怀平的雇工在工作中受伤,鸿宸公司应当与白怀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与鸿宸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认定是否构成伤残的标准(《人身保��残疾制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免除了其理赔的责任,而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约定标准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于法有据,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制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的标准确定刘春得伤残级别(不构成残疾),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怀平、鸿宸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白怀平、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各负担404元。刘春得申请再审称,我意外受伤致残,因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得的商业保险残疾赔偿金应归我所有,原一、二审将我的商业保险残疾赔偿金变相判决给了鸿宸公司和白怀平于无法无据,应判令鸿宸公司和白怀平连带赔偿159730.92元。鸿宸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我公司提出对刘春得伤情重新鉴定,鉴定中刘春得提出无理要求进行威胁,要求必须评定自己为七级伤残,并不予配合,鉴定部门无法完成鉴定,刘春得不构成伤残,一、二审法院均依据刘春得自行委托的鉴定作出判决没有依据,请求再审予以纠正。白怀平申请再审称,刘春得并不构成七级伤残,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发回重审后重新鉴定中,因刘春得不配合致鉴定部门无法按程序完成鉴定,刘春得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刘春得工作中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刘春得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能否作为认定其伤残程度的依据,刘春得受伤治疗后委托中意鉴定所鉴定,中意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认定刘春得外伤致左肩周炎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威校司法鉴定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标准作出鉴定,认定刘春得不构成伤残。本案刘春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较为适当。鸿宸公司、白怀平虽对刘春得自行委托中意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刘春得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原一、二审依照刘春得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认定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刘春得在工作中受伤,白怀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春得受伤系其本身工作存在重大过错,并在治疗过程中扩大损害所致,对白怀平要求减轻部分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鸿宸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费用保险,刘春得受伤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刘春得认为保险公司赔付后,鸿宸公司和白怀平仍应再负担全部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亮审 判 员  刘景峰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艳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