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钰其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其盛公司)与被告金克非、高达、吴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上海钰其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周路102弄88号B-301室。法定代表人杜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克非,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金韬,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高达,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吴坚,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欲晓,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钰其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其盛公司)与被告金克非、高达、吴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其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伟,被告金克非的委托代理人金韬,被告高达、吴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欲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钰其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高达、吴坚各自实际控股的公司分别在上海、北京、广州代理销售德国麦克斯·威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索公司)的燃烧器产品。由于威索公司会根据销售情况于年底向各代理商返还折扣款,为便于结算,三被告于2006年5月在域外注册成立了SONICLUCKINVESTMENTSLIMITED(中文:声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运公司),并以声运公司名义在香港汇丰银行开立了账户,专门用于收取威索公司向原告及被告高达、吴坚各自实际控股的公司所支付的采购折扣款。2007年12月20日、2008年4月3日及2008年12月4日,威索公司通过其外贸代理上海璨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璨天公司)向声运公司汇入了相关的采购折扣款,其中支付给原告的采购折扣款分别为355082.25欧元、88593.45欧元及71405.74欧元。上述事实已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534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7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然而,被告高达、吴坚在声运公司被注销之际,利用香港汇丰银行只需两名股东确认便可取款的规定,自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通过恶意提取的方式,分批将威索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上述三笔采购折扣款在扣除银行手续费后提取共计514854.79欧元,同时提取了原账户留存资金和利息54707.58欧元、6413.53港元。该事实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23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开庭笔录予以证实。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占有属于原告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至法院后,被告高达与原告达成了部分和解,故原告现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546862.33元;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侵占上述款项的利息人民币1897020.82元(自被告提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账户结转留存资金和利息54707.58欧元的三分之一计18235.86欧元,账户结转留存资金和利息6413.53元港元的三分之一计2137.84港元,并支付侵占上述款项期间利息人民币37377.68元(自提款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金克非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达、吴坚共同辩称,根据声运公司的注册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或者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公司注销后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纠纷,应适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若根据声运公司账户开设地来确定准据法,则应适用香港法律,但被告现无法提供相关域外法律。本案立案后,被告高达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90万元,现已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金额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则被告不再支付余款。就本案而言,原告向案外人发出指示,要求将相应款项转入声运公司,故转帐均得到了原告授权,而非没有法律依据取得款项,故不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三被告所成立的声运公司的股权分配笔录,被告金克非享有40%股权,被告高达、吴坚享有60%股权,款项的分配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来决定。声运公司帐户内当时尚余31.9万余欧元,被告高达、吴坚提取了属于自己的份额,余款应归被告金克非所有,之后被告高达、吴坚又提取了31.9万欧元,鉴于被告金克非系原告的唯一股东,若金克非实际取得上述款项,应可视为原告取得该款,现原告再要求返还帐户内余额缺乏法律依据。另原告起诉至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的金额为51余万欧元,根据被告高达、吴坚的股权比例,至多承担60%的责任,而声运公司帐户内所留存的31.9万欧元,也恰好对应了51万余欧元的60%,故被告高达、吴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即便被告负有返还款项义务,亦应按照股权比例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同时应根据取得款项时的币种返还欧元,而非人民币,还有欧元存在香港银行中是没有利息的,故也不应支付利息。此外,原告自2008年起已知悉被告高达、吴坚从声运公司帐户提取款项,而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注销,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庭审中,原告解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款项的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2月,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期开始起算。原告同时表示,不认可被告高达、吴坚所称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声运公司仅是用来接收折扣款,实际并不经营,三名股东间就利润分配从未形成任何书面协议,而根据威索公司的清单,明确了款项的分配情况。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76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08年4月3日、12月4日,璨天公司分别向香港SONIC公司汇款88593.45欧元(折合人民币975855.94元)及71405.74欧元(折合人民币623039.01元)。两张售汇水单分别注明‘上海Sonic’及‘Sonic’字样”,并认为“璨天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当天向香港SONIC公司共汇出三笔款项,分别针对三家代理商的业务,其中注明‘上海Sonic’字样、金额为88593.45欧元(折合人民币975855.94元)的售汇水单原件已由被上诉人(上海威速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签收,表明该笔款项系针对被上诉人支付的差价款,理应从上诉人(麦克斯·威索有限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余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提出的88593.45欧元及71405.74欧元两笔款项应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的差价款,应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的货款余额中予以扣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22239号民事裁定中查明“根据金克非向该院提交的英属维尔京群岛2004年的商业公司法设立证书(第7部分)(中文译本)记载,声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注册号:1019432)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成为一家商业公司,成立日期:2006年4月3日”、“另外,根据金克非向该院提交的声运公司由公司全体董事根据公司章程第10.9条签署的书面决议的备忘录(中文译本)记载,公司是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2004年的商业公司法案于2006年4月3日设立,以签发的注册号1019432的公司注册证书为证。备案录及公司章程的签署者离岸注册有限公司已经任命以下人员作为公司第一批董事:高达、金克非、吴坚。公司注册的办公地址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离岸注册中心957信箱。公司的联系地址为: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55层5505室。公司被授权发行的单一类普通股最多为50000股,每股面值1美元。以下在公司资本项下的股票分配申请被递交至公司:申请者高达的股票数量为15,股票对价为15美元;申请者金克非的股票数量为40,股票对价为40美元;申请者吴坚的股票数量为45,股票对价为45美元”,并作出“驳回原告金克非起诉”的裁定。金克非不服该裁定,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金克非、高达、吴坚三人设立声运公司并在香港开立该公司银行账户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接收相关款项。根据本院审理过程中金克非的陈述意见,威索公司上海办事处委托上海璨天贸易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汇入声运公司香港银行账户的355082.25欧元是属于其所在的威速公司的财产,高达、吴坚亦认可其从声运公司银行账户取走的款项中包括威速公司的355082.25欧元,据此,本案中金克非以其个人名义对涉案款项提出权利主张,与其陈述的事实不符,金克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涉案款项归其个人所有,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2014年9月24日,上海威速燃烧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钰其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高达、吴坚虽认为应选择适用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提供相关域外法律,应认定为不能查明相关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355082.25欧元、88593.45欧元及71405.74欧元均应归原告所有,故上述款项应向原告返还,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份额之说。现声运公司已于2008年10月1日注销,而三被告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金克非、高达、吴坚三人设立声运公司并在香港开立银行账户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接收相关款项,而且三被告也应当明知声运公司所收到的款项应当分属不同的代理商所有,在此情形下,被告高达、吴坚仍提取了留存于声运公司帐户内的资金,显属滥用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现因声运公司帐户内的资金不足,直接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同时被告金克非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依据公司法关于督促清算人切实履行清算义务,充分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基于与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要求被告继续返还人民币2546862.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帐户结转留存资金和利息的三分之一,因原告并非声运公司股东,其无权要求分配公司帐户上存留的资金,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高达、吴坚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意见,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而根据之前的数次诉讼可见,原告并不确切知道债务人为谁,甚至不知道该由谁来主张权利,故应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起算,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克非、高达、吴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钰其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546862.3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钰其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0元(原告已预付人民币66736元),由原告上海钰其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26元,被告金克非、高达、吴坚负担人民币27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