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省盐业集团象山县盐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盐业集团象山县盐业有限公司,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854号原告:浙江省盐业集团象山县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云飞。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平。原告浙江省盐业集团象山县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与被告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富红公司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墙头信用社(账号:98×××81)的存款35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854-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业公司以被告富红公司尚欠其漂染盐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富红公司支付其漂染盐款341170元。被告富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盐业公司曾为被告富红公司提供漂染盐。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复核,被告在原告往来征询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盐款34117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询征函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往来征询函》为凭。现被告一直未予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盐款3411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盐业集团象山县盐业有限公司漂染盐款34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418元,减半收取3209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479元,由被告宁波富红染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静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