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初字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宝业与被告毛月霞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业,毛月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52号原告黄宝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为国,系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月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洪江(系被告丈夫),汉族。原告黄宝业与被告毛月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宝业委托代理人王为国、被告毛月霞与委托代理人冯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原告黄宝业诉称:2015年1月13日15时许,我和朋友刘涛、李玉霞、李彬开车来到乌马河区玉达洗车行,因为在2015年1月12日14时许,刘涛开着我的银色现代牌MU5963号轿车,将车停在玉达洗车行门前人行道上,后发现车子的右侧前车门被人用脚踹了一个坑。我们几人到玉达洗车行的目的就是问问前一天谁踹的车,玉达洗车行老板冯洪江、老板娘毛月霞等人与我和刘涛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毛月霞用手打了我左侧脸部一下,自己躺在地上并自称心脏病犯了,随后我被送到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治疗,毛月霞因犯心脏病到乌马河区人民医院治疗。我住院7天,伤情诊断为“左耳外伤、鼓膜充血”,临床治愈出院。2015年1月30日乌马河区公安分局对毛月霞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就赔偿没有达成协议,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毛月霞赔偿医疗费2,323.68元、误工费1,050.00元、护理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复印费20.00元,以上合计7,143.68元。被告毛月霞庭审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与索赔数额,有多处与事实不符,并且索赔额过高,被告不能接受。具体意见为:1、原告是此次打架的发起人,应当自负大部分赔偿数额,我在洗车的工作时间内,原告一行四人主动找上门来寻衅滋事,之后我们发生了互殴;2、原告住院治疗7天,每天300多元的医药费我有疑问,请求法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进行调查;3、精神抚慰金是无理要求,不予赔偿;4、原告索要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人民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不同意按此标准给付,应按同类案件标准给付;5、原告整日不上班,不能按每日15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工资。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黄宝业在此次事件中是否具有过错;二是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应该是多少。原告黄宝业为主张起诉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七份证据:1、黄宝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2、乌马河区公安分局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实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处罚500.00元的事实;3、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被诊断为左耳外伤,鼓膜充血;4、医疗费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各一张,住院清单一份,意在证实原告住院所花医药费2,323.68元;5、病历一份,意在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和住院天数;6、黄宝业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意在证实黄宝业从事的行业是运输业;7、亢贵清出具的证明和从业资质,意在证实因黄宝业误工而雇佣亢贵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毛月霞申请证人宫帅出庭作证,宫帅当庭证实事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将车停在洗车行门口,里面洗完的车出不来,原告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警察来了之后把原告拽上车,毛月霞就出来了,原告又从车上下来了,踹了毛月霞一脚,毛月霞犯了心脏病。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乌马河公安分局路南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意在证实事情经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路南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均有异议,认为对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事情的起因不是很明确,而且在对我进行处罚的时候,公安机关告诉我对黄宝业也进行处罚,我才签字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乌马河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告,被告既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且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卷宗所记载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对证据4和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肝病所产生的费用过高,与此次事件的诊断用药无关,而且检验费用过高。法庭已经向被告进行书面告知若对用药情况有异议,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而被告毛月霞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证据4、5予以确认;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黄宝业没有职业。本院认为黄宝业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运输证能够证实黄宝业从事的行业是运输业,故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亢贵清只出具证明而没有出庭,证明效力不强,而且原告诉求之中没有该项费用,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宫帅当庭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没有在公安机关做笔录,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比证人证言效力要高,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宫帅的证词不予确认。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15时许,原告黄宝业与刘涛、李玉霞、李彬开车来到乌马河区玉达洗车行,因为在2015年1月12日14时许,刘涛开着原告的银色现代牌MU5963号轿车,将车停在玉达洗车行门前人行道上,后发现车子的右侧前车门被人用脚踹了一个坑。故黄宝业等人到玉达洗车行问前一天谁踹的车,玉达洗车行老板冯洪江、毛月霞等人与黄宝业和刘涛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毛月霞用手打了黄宝业左侧脸部一下。2015年1月30日乌马河区公安分局对毛月霞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黄宝业于事发当日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伤情诊断为:左耳外伤、鼓膜充血,发生医药费用2,323.68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本院认为:被告毛月霞因琐事用手打原告黄宝业左侧脸部一下,导致原告黄宝业住院治疗的后果,虽然被告毛月霞辩称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案件事实,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毛月霞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黄宝业的伤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黄宝业的身体健康权,故应对原告黄宝业因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毛月霞辩称的关于医药费用过高,但其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认为其没有职业,但原告黄宝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的是运输业。对被告毛月霞的以上辩解理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毛月霞应赔偿原告黄宝业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当中的合理费用。原告黄宝业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2,323.68元、误工费735.00元(交通运输业38,346.00元÷365天×住院天数7天=735.00元)、护理费456.00元(二级护理为1人,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3,793.00元÷365天×7天=456.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15元×7天),以上四项合计金额为3,619.6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复印费没有票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月霞赔偿原告黄宝业医药费2,323.68元、误工费735.00元、护理费456.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共计3,619.6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黄宝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毛月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正国审判员  张桂芳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