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川攀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川攀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攀枝花市川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文景巷1号1幢6-5号。法定代表人胡秀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英,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58号2单元8楼3号。法定代表人杜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燕,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川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攀公司)诉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淑芬,被告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攀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公司人员一行13人,无故闯进原告办公室,二话不说强行抢走原告多份商业秘密资料,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设备仪器工具等,并且撬坏原告文件柜8个,造成经济损失276698元。事发当日,原告向炳草岗派出所报案。后经公安机关找被告要求返还原告的所有物品,可是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698元;2.返还原告有关商业秘密资料:质量体系文件、程序文件、质量记录、任命文件、管理制度等;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强行抢走财物造成的经济损失276698元,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原告川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成立的时间。被告兄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成立的时间的事实没有异议。上列证据同时能证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都包括电梯安装、维修,并且证明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是一致的,但是被告并没有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及交与他人使用。二、报警记录1份、证明1份(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炳草岗派出所2014年2月24日出具),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11日到原告处强行搬走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及随机文件;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工作人员钟燕进行过殴打,致其手机损坏;被告工作人员损坏了原告的物品。被告兄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强行拿走了原告的财物,报警记录证明原告方的人员曾强行拿走被告公司的财物,被告方的人员杜某当天到攀枝花市东区文景巷是处理公司内部事务。三、1.攀枝花市工业机械无损检测协会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6张、攀枝花市瑞世设备监理有限公司东区分公司开具的技术服务发票1张,合计5万元,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李某强行搬走原告的电脑后,原告重新做质量体系软件、程序软件等产生的费用为5万元。2.出库单3张、销货清单2张,合计23606元,拟证明原告购买的价值23606元的相关设备和工具被被告工作人员强行搬走。3.修理费发票2张,合计3000元,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损坏了原告的文件柜,原告花费了修复费用3000元。被告兄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出库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出库单只能证明原告之前可能买过电脑,但是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电脑中存有什么内容,不能证明电脑软件的价值;收据、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购买过相关物品;对7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恢复软件系统而产生的费用,7张发票载明的5万元费用与本案无关。三、照片5张、存有视频资料的U盘1个,拟证明事发现场财产被损坏的相关情况。被告兄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5张照片是事发现场的照片,对于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发当天我被告工作人员确实从事发现场搬走一部分物品,但是这些物品是被告攀枝花分公司的办公物品,被告没有搬走原告的财产,视频不能证明被告搬走了原告的东西。四、1.证人钟某的证言,钟某当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兄弟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文员,同时兼川攀商贸的库管,在2014年3月11日中午11点左右,时任兄弟电梯的法人代表杜某,带了十几个人来到分公司的办公室,声称要将分公司的全部东西搬走,但是我不认识他,我没有同意,我对他们说我要向分公司的负责人汇报,他们不听劝阻,强行搬走一台电脑的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及分公司和川攀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还有川攀公司的部分工具,及川攀公司体系文件1套(书面)。对方还强行打开了保险柜,拿走川攀的支付密码器,拿走了办公室的所有钥匙(包括门钥匙及柜子钥匙),强行要求我说出了电脑主机的密码,拿走的电脑主机及笔记本电脑都是川攀公司的。2.证人曾某的证言,曾某当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军带人到川攀公司的办公室,实施了打砸行为,抢走川攀的部分财物。拟证明被告搬走原告财物的相关情况。被告兄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搬走的东西是原告的财物。被告兄弟公司辩称:被告方没有实施非法闯入原告经营场所的行为。2014年3月11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到攀枝花市东区文景巷是总公司对攀枝花分公司实施的正常的工作检查及处理内部事务的行为。2011年1月,被告在攀枝花依法设立了攀枝花分公司,经营场所是向被告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曾某租赁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文景巷,被告的攀枝花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场所和实际经营场所都是攀枝花市东区文景巷,被告从未与原告共同承租过攀枝花市东区文景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兄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一、曾某、冯某、杜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兄弟公司与曾某等人签订的《分公司合伙协作书》,拟证明2010年12月28日,曾某、冯某、杜某约定合伙经营电梯销售、安装等业务;2013年12月29日,曾某、冯某、杜某与兄弟公司达成合伙协议,三人挂靠兄弟公司,借用其资质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川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兄弟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1月20日,兄弟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在攀注册成立,住所地为攀枝花市东区文景巷,负责人曾某,经营范围:电梯销售、安装。三、川攀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川攀公司的股东是曾某、胡某,住所地为攀枝花市东区文景巷,经营范围:电梯销售。四、租赁合同一份。上列证据拟证明曾某违反合伙协议中同业禁止的条款,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曾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自营的公司设立在兄弟公司攀分公司的住所地。原告川攀公司对二、三、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列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兄弟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曾某之间没有事实租赁关系。曾某是否违反合伙协议中同业禁止的条款,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曾某、冯某、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1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三人与兄弟公司合作在攀枝花市成立兄弟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杜某出资114000元,占分公司38%的股份,曾某出资114000元,占分公司38%的股份,冯某出资69000元,占分公司23%的股份。三方商定由曾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杜某担任监事,由曾某办理成立分公司经营特种设备等级注册的一切手续,分公司负责在攀枝花市经营电梯业务的一切费用。2010年12月19日,曾某、冯某、杜某共同和兄弟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公司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兄弟公司)同意曾某为乙方(曾某、冯某、杜某)代表,在攀枝花市设立兄弟公司攀枝花分公司。2011年3月6日,曾某、冯某、杜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杜某的股份变更为36%,曾某的股份变更为45%,冯某的股份变更为18%,另1%的股份留着备用。2011年1月20日,兄弟公司办理了攀枝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分公司的营业场所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文景巷,负责人为曾强,经营范围为:电梯销售、安装、维修服务。2012年7月3日,曾某与其母亲胡某成立了川攀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川攀公司的营业场所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文景巷,负责人为胡某,经营范围为: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电气设备、五金交电、橡胶制品等。2012年9月23日川攀公司向工商局申请,经营范围增加了电梯销售。2014年3月11日上午11时许,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带人到攀枝花市东区文景巷,强行从房间内带走了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其他一些物品。纠纷发生后,杜某、钟某(兄弟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文员兼川攀公司库房保管员)均向公安机关报警。杜某报警称:其在昨日将分公司负责人曾强解聘,今日到金鹰汇成605号分公司的办公室,发现公司所有的资料、公章、支票、业务合同不见了,被曾某拿走了。钟某报警称:一名自称杜某的男子,带人到金鹰汇成605号强行搬走了办公室内物品,并称杜某对其进行了殴打,自己的手机被摔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庭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杜某与曾某为合伙事宜发生纠纷,杜某作为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带人到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强行拿走一部分物品的行为,通常情况可以认定为处理兄弟公司内部事宜的职务行为,但杜军因为合同纠纷采取强行手段拿走自认为属于兄弟公司的财物的行为明显失当,对酿成纠纷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川攀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花费7100元购置的两台电脑被杜某拿走,杜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侵害了川攀公司的权利,应当由兄弟公司予以赔偿。曾某作为兄弟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川攀公司的股东,将两家经营范围有重叠的公司设在在同一地点办公,未对办公设备、经营资料、施工工具进行登记造册,明确加以区分。一旦发生财物损失,势必导致两家公司的损失难以区分的情况出现,对酿成纠纷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对川攀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为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攀枝花市川攀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100元;二、驳回攀枝花市川攀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攀枝花市川攀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725元,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永忠审 判 员 何春丽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夜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