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春耀诉高增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耀,高增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陈春耀(又名陈崇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鄂托克前旗粮食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委托代理人杨锦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高增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陈春耀诉被告高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耀、被告高增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耀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高增慧向原告陈春耀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陈春耀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陈春耀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高增慧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20.25万元(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增慧辩称,对于原告陈春耀要求的借款15万元,是乌审召移民工程中的工程款,故其只偿还本金,利息不付。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高增慧向原告陈春耀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增慧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增慧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陈春耀提供的证据,被告高增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17日,被告高增慧向原告陈春耀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陈春耀多次催要,被告高增慧借款本利未付。另查明,2011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6个月至1年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2011年4月6日为6.31%,2011年7月7日为6.56%,2012年6月8日为6.31%,2012年7月6日为6.00%,2014年11月22日为5.60%。2011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2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41921.83元【计算详情如���: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利息为8518.50元(15万元×年利率6.31%÷12个月×4倍÷30天×81天);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为36845.33元(15万元×年利率6.56%÷12个月×4倍÷30天×337天);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为2944.67元(15万元×年利率6.31%÷12个月×4倍÷30天×28天);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86800元(15万元×年利率6.00%÷12个月×4倍÷30天×868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为6813.33元(15万元×年利率5.60%÷12个月×4倍÷30天×73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春耀与被告高增慧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陈春耀要求被告高增慧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约定的3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41921.8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增慧辩称该借款为工程欠款,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增慧借原告陈春耀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41921.83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291921.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春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原告陈春耀负担454元,由被告高增慧负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