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淼与徐先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淼,徐先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19号原告:方淼。委托代理人:周真亮、章仲清。被告:徐先忠。原告方淼与被告徐先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淼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仲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先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淼诉称:2014年4月18日下午3时,原告在菜市场口看到熟人叫其杨佬,杨骂原告傻子,原告质问为何骂人,此时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推拔原告血透导管,后原告送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672.3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72.34元、陪护费1585.3元、误工费10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人民币21493.23元。在审理中,因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000元,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20493.23元。被告徐先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方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对被告徐先忠、原告母亲黄小春、证人骆某、汤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自诉通知书,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以及被告致伤原告,后经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调解未果,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庭审出示后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认为上述笔录中均陈述到被告徐先忠在推打原告过程中拔掉了原告的血透导管,致原告病情加重。2、提供诸暨��第四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八份、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8672.43元的事实。被告徐先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先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解的权利。对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对被告徐先忠、原告母亲黄小春、证人骆某、汤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系当事人在公安执法程序中的陈述,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可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且在纠纷中原告方淼受伤,故本院对被告徐先忠致伤原告方淼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符合原告的伤情,未有明显不合理的情况,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与否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方淼与被告徐先忠因故发生争执,在纠纷中被告徐先忠将原告方淼的血透导管拔掉,致原告病情加重。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8672.43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先忠支付原告方淼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未提供相应的诉请误工费的证明,本院酌情原告误工时间为13天。原告方淼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1585.35元(13天×121.95元/天)、误工费1585.35元(13天×121.95元/天),合计人民币12103.13元,扣除被告徐先忠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尚应支付人民币11103.13元。被告徐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先忠应赔偿原告方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103.1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淼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由原告方淼负担163元,被告徐先忠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周文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