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腊香诉李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腊香,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陈腊香,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桂侃,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萍,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肖公庙**号,身份证号:3601221974********。原告陈腊香与被告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腊香的委托代理人桂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腊香诉称:2013年6月20日下午6点,被告在东湖区肖公庙旁碗碗香餐馆写下伍万元整的借条,被告借款用于还债给别人。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萍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腊香人民币¥伍万元整。李萍,2013.6.20”。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43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除借条上的5万元外,还欠原告借款3000元,该3000元未写进借条,并认可被告于2014年8月归还借款1万元,尚欠原告4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的事实及履行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3000元借款本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陈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陈腊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承担820元(此款限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冯 奔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