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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袁兴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荣,袁兴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27号原告陈国荣。委托代理人张剑、周炜枫。被告袁兴尧。原告陈国荣诉被告袁兴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兴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国荣诉称:被告多次向原��购买瓷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000元,并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3000元,利息8250元,并支付123000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袁兴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瓷砖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原告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兴尧支付陈国荣价款123000元,利息8250元,并支付123000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袁兴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 诚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