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韦广才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韦广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蚌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含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广才,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广才请求确认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桥镇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重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飞、史怀畅,被上诉人韦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梅桥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含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为了实施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2月21日《关于同意蚌埠市淮上区2008年城乡建设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调整方案的函》中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规划调整方案,将小蚌埠镇建设用地增加与曹老集镇、原梅桥乡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对原梅桥乡杨楼村韦瓦房进行拆迁,将被拆迁户安置到杨楼村新区,并对拆迁后的土地进行复垦。在拆旧区拆迁安置过程中,韦广才儿子韦正汉于2010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于2011年9月对韦广才380.9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房屋被拆除后,韦广才等户被安置入住杨楼村新区统建房。另查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于2012年12月13日撤销,设立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再查明,韦正汉与韦广才虽系父子关系,但在韦广才户下无韦正汉,韦正汉与韦广才已分户。原审认为:原告韦广才之子韦正汉虽以原告之名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然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但原告韦广才与其子韦正汉已分户,并非韦广才户下的家庭成员,故韦正汉并不当然有权利代表韦广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原告又不予追认,故韦正汉以原告之名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形下,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属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韦广才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梅桥镇政府上诉称:上诉人早在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调查摸底时既已查明,被上诉人名下有平房170.08平方米、瓦房210.88平方米,合计380.96平方米。被上诉人儿子韦正汉早已于2010年7月7日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被上诉人已入住安置房。上诉人依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进行拆迁的行为不是强制拆迁行为。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韦广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桥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杨楼村韦瓦房拆迁面积统计表一份,证明韦广才房屋面积为380.96平方米;2、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韦广才儿子韦正汉代表其于2010年7月7日与被告签的协议,证明被告没有强拆行为;3、杨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韦广才与韦正汉是父子关系;4、调查表一份,证明韦广才的房屋实际面积为380.96平方米;5、证明杨楼村委会、梅桥乡政府证明,证明原告已入住安置房,原告已就拆迁补偿问题与被告达成一致,被告没有强拆行为。6、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函(2010)2478号【关于同意蚌埠市淮上区2008年城乡建设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调整方案的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项目内土地;7、蚌政(2009)2号《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安置补偿标准的依据;8、淮政(2011)11号《关于印发﹤淮上区土地整治整村推进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实施项目的意向就在杨楼村;9、淮政(2009)110号《关于印发淮上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目的同证据8;10、梅政字(2009)37号《梅桥乡杨楼村韦瓦房拆旧区拆迁安置及土地复垦实施方案》,证明被拆迁户的性质和土地性质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仍为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性质没有改变。韦广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韦汉胜告知书,证明原告入住的房屋是过渡性的房屋不是安置房;2、杨楼村委会给韦道贤、韦道昌、韦汉文的通知,证明对原告的安置没有完成,现在住的是过渡房。原审法院依法调取韦广才的户籍证明,载明其户下共有5人,为韦广才、年泗兰、韦恒汉、韦素芳、韦雨婷。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按照梅桥乡杨楼村韦瓦房拆旧区拆迁安置及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农户提出搬迁申请并获得批准,且签订拆迁协议书,明确拆迁补偿和搬迁期限后,动员督促农户自行拆除原有房屋和协议约定的一切地面附属物。现梅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韦广才之子韦正汉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不能证明该协议是经韦广才委托或追认,应视为梅桥镇政府与韦广才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在未达成协议和韦广才未提出搬迁申请的情况下,梅桥镇政府将韦广才的房屋予以拆除,属程序违法。故梅桥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梅桥镇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倩审 判 员 匡 伟代理审判员 梅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