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国华、汪旭红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夏国华,汪旭红,夏毅华,季慧玉,丽水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正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耀、黄琳,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华,被告:汪旭红。被告:夏毅华。被告:季慧玉。被告:丽水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中山街***号。法定代表人:夏国华。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国华、汪旭红、夏毅华、季慧玉、丽水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夏国华、汪旭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夏毅华、季慧玉、丽水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华、汪旭红、夏毅华、季慧玉、丽水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夏国华、汪旭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夏国华、夏毅华、季慧玉、丽水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月利率为1.86%,按月付息;夏毅华、季慧玉、丽水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夏国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1000000元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国华、汪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毅华、季慧玉、丽水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0元,减半收取7030元,由被告夏国华、汪旭红、夏毅华、季慧玉、丽水市华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