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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粤A×××××号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白云区某镇某路x号路段,以37.08公里/小时的车速超速向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让由陈某乙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造成小轿车与摩托车碰撞,致陈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乙系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在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小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路x号路段,以37.08公里/小时的车速超速向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让由被害人陈某乙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造成小轿车与摩托车碰撞的事故,致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依通知自行前往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在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与被害人陈某丙的家属协商、赔偿各项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3.《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证人谢某、尹某、陈某丁的证言;6.抓获经过;7.赔偿材料;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