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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殷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华。委托代理人刘海芹,系被告史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龙安区。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唐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依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义齿安装费用等进行鉴定评估,依被告史某某申请对原告的左上尖牙等行拔除术的必要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伤残鉴定的申请。2015年4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翠翠、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7时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豫ESL1**号小型轿车沿铁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厂北侧端口处左转弯上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37天,期间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66307.8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和合理的赔偿标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先行支付。2.剩余部分赔偿按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不应支持,其他赔偿项目标准偏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牙齿修复费、更换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的牙齿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7时0分许,在安阳市铁西路水厂北侧端口处,被告史某某驾驶豫ESL1**号小型轿车沿铁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厂北侧端口处左转弯上道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史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5日),医院诊断为:1.多部位损伤(头面部、双肩、左肘部、双膝关节);2.左上中切牙、侧切牙缺失、左上第一前磨牙部分缺失;3.左上尖牙、右上中切牙、侧切牙松动、左下右下中、侧切牙松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到口腔科复诊,行义齿修复;3.不舒服时及时就诊。原告支付医疗费8769.81元(住院收费5232.31元、门诊收费3537.5元)。另查明,豫ES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义齿安装费用、更换周期、维修费进行评估鉴定。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评定意见为:临床已对被评定人李某某行21123活动义齿修复,该项费用约为600元左右;其维修费和更换周期因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尚不能准确评定。对被评定人李某某321123行烤瓷牙安装的费用为每颗牙齿约为800元左右,使用期限8年左右;其维修费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尚不能准确评定。被告史某某申请对原告的左上尖牙、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双下中切牙、侧切牙、双下中、侧切牙齿行拔除术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无法客观认定哪一颗牙齿具有拔除的指征,哪颗牙齿应给予保守治疗,哪颗牙齿伤前是否因自身疾病存在松动。被鉴定人李某某存在牙周病牙龈萎缩,这是其自身疾病而非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牙周病牙龈萎缩是导致牙齿松动的原因之一。综上分析,尚难以认定对其左上尖牙、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双下(中、侧)切牙性拔除术具有必要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SL1**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史某某驾驶证、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豫ESL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史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769.81元(住院收费5232.31元+门诊收费3537.5元);2.误工费3478.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按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37天,即34311元/年÷365天×37天=3478.1元);3.护理费2886.2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即28472元/年÷365天×37天=288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37天);5.营养费7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37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9200元(鉴定意见说明对李某某321123行烤瓷牙安装的费用为每颗牙约为800元左右,使用期限为8年左右,结合该评定意见,李某某321123牙齿的安装费用按每颗800元,每8年更换一次义齿,按相关机构公布的中国人平均寿命75岁计算,李某某需更换4次,义齿安装费用为800元×6颗×4次=19200元。安装义齿是为恢复原告遭受创伤肢体器官的功能,符合残疾器辅助具费的特征,是否需配置辅助器具不以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为前提,而应从恢复器官功能的实际出发,故义齿安装费用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交强险的宗旨和功能);8.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7384.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36164.3元(其中医疗费87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20.19、误工费3478.1元、护理费2886.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00元);因李某某、史某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剩余合理损失1219.81元(包括营养费619.81、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史某某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史某某赔偿李某某731.89元(1219.81×60%=731.89元)。被告史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0%,由被告自行负担50%,据此李某某需给付史某某鉴定费500元。因史某某需赔偿李某某731.89元,且史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500元,实际履行时由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史某某268.11元(500元+500元-731.89元=268.11元)。经鉴定评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21123维修周期和更换周期因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尚不能准确评定,李某某321123义齿维修费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尚不能准确评定,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因无相关依据,现不能确定,原告可在该项费用确定后另行起诉,本次诉讼对该项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在法庭审理中称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史某某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原告未就此事实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故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史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豫安民众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二被告均未就该事实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故对二被告该项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164.3元;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史某某268.1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史某某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文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