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濉溪县,现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五沟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葛长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葛长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0时许,在濉溪县五沟镇五沟老街汽车站三岔口南20米处,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刘某因二人驾驶车辆发生刮撞,杨某伙同他人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脸部及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鼻子及肋骨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0时许,在濉溪县五沟镇五沟老街汽车站三岔口南20米处,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刘某因驾驶车辆刮撞发生争执,杨某伙同他人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脸部及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鼻子及肋骨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0日,杨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4万元和13万元,刘某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2月2日,杨某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五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2014年12月11日0时30分许,刘某报警称在濉溪县五沟镇五沟街汽车站附近,被杨某伙同他人殴打。当日濉溪县公安局予以立案。2、户籍信息:证明杨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2015年2月2日,杨某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五沟派出所投案。4、前科证明:杨某无违法犯罪前科。5、濉溪县公安局(濉)公(法)鉴字(2015)8号法医学鉴定书:刘某伤后导致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左侧5、6、7、8肋骨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6、调解协议书:2014年12月11日,刘某赔偿刘某24000元,协议书载明,在濉溪县五沟镇五沟老街汽车站三岔口南20米,杨某驾驶车辆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杨某伙同其他两名男子对刘某实施殴打。2015年2月10日,杨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3万元,协议书中载明,杨某伙同其侄子周某乙、弟弟张某对刘某实施殴打。刘某对上述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1日0时许,其驾驶货车在经过濉溪县五沟镇五沟街汽车站南附近时,与一辆白色越野车发生刮擦。其下车后,对方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对其实施殴打。其被打逃至车后,有个穿带毛领帽子的男子过来将其拉到车前,再次对其实施殴打。对方一起的女子说别打坏了,他们才停止殴打。其眼睛和鼻子及身上多处被打伤。8、证人孙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1日0时30分许,在五沟镇汽车站附近淮六路西侧,一辆拉水泥的车与一辆白色越野车撞在一起,拉水泥的车向前行驶一段距离被白色越野车逼停。拉水泥的车驾驶员被打的趴在地上。9、证人朱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1日1时许,其看到一辆拉水泥的车和一辆白色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两人发生厮打,有一人躺在地上,有一人正按住对他实施殴打。这个人用脚对躺在地上的男子实施殴打。旁边还站着两个男子和一个女的。10、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1日0时30分许,在五沟镇五沟街老街汽车站南30米处,驾驶白色越野车穿毛领衣服的杨某与和他一起的两名男子对拉水泥车主实施殴打。因拉水泥的车和越野车相撞,拉水泥车的司机张口就骂,接着,开白色越野车一方三人对刘某实施殴打。1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11日其接到哥哥周某乙的电话,说杨某的车在五沟汽车站发生交通事故。杨某的弟弟三中驾驶摩托车到达现场。其看到白色越野车挡住货车的前面,杨某和周某乙在车旁说话,不一会,交警和五沟派出所的人就到了。1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五沟镇五沟老街汽车站附近时,杨某驾驶的车辆和一辆拉水泥的车发生相撞,拉水泥的车继续往前行走,杨某驾驶车辆追赶并将该车逼停。后杨某与拉水泥的司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其下车劝架,后杨某又给张某和红珍打电话并让其来。不久,五沟派出所的人就到了。货车司机脸上的伤是杨某打的。1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2月的一天,杨某给其打电话说在五沟街出交通事故并与对方打起来了,其和侄女红珍一起到达现场。不久五沟派出所的人到现场,将杨某带走。打架现场还有周某乙,其未参与打架。1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12月11日,在五沟镇汽车站三岔口南20米处,一辆货车将其开的车撞坏。货车继续往前走,其就开车追赶逼停货车。货车司机对其辱骂,其用拳头对货车司机实施殴打。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刘某,致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鉴于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楼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