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8日被凤翔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字(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范家寨镇董家河社区乔家堡村三组其朋友家以200元向吸毒人员党某某(外号“建建”)、张某乙(外号“时毛”)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2015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凤翔县公安局民警在凤翔县文化路圣帝之星酒店202房间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某甲、吸毒人员张某乙先后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量净重0.18克。综上,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折合0.4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破案报告书、破案抓捕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户籍证明信;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呈请延长拘留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凤翔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凤翔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短信照片、通话单、通话记录单及短信制作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凤翔县公安局涉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凤翔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凤翔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笔录、凤翔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凤翔县公安局涉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不予收戒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乙、党某某的证言;凤翔县人民法院(2002)凤翔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以内缴纳清楚。)二、毒资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雅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耀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