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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焦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孙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涞永海,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住齐河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思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涞永海,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在刘桥相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为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2月14日晚因为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外出,寄住在亲戚家中。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在刘桥乡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述称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育龄妇女信息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的时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将各自与前配偶的子女抚养成人,并操持了子女的婚姻大事。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齐心协力共同经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培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