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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勇源、康丽莲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源,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康丽莲,黄松德,蔡亚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梧浦村梧浦104号,身份证号码:35068119780920403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原审被告康丽莲,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50681198410165324。原审被告黄松德。原审被告蔡亚珍。上诉人陈勇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康丽莲、黄松德、蔡亚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4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向上诉人陈勇源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限其于2015年4月16日之前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人陈勇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时交纳上诉费,也未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勇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 建 华
 
 
 
 
 审 判 员 卢 苇
 
 
 
 
 审 判 员 谭 军 辉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