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与章春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章春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叶枫。委托代理人:俞凯敏。被告:章春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章春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春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起诉称:被告章春平在原告处为号牌为浙E×××××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章春平,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4日0时至2010年7月23日24时止。2009年9月20日中午,被告驾驶浙E×××××轿车在安吉递铺阳光工业园吉庆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郑爱华受伤。2010年7月14日,郑爱华医疗终结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向原告理赔并达成赔偿协议。同年7月26日原告将郑爱华保险赔偿款15873.03元及其他款项495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收到该款后一直未转交给郑爱华。2012年2月27日,郑爱华因未收到赔偿款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同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2)湖安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郑爱华10873.03元。同年4月12日原告将保险赔偿款交付给郑爱华。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原告二次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章春平所得10873.03元赔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险赔偿款10873.03元并支付利息(按月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请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春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20日徐磊与被告章春平发生交通事故致郑爱华受伤,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辆定损、赔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达成理赔协议,就郑爱华的损失理赔款核定为15873.03元的事实。3.赔款收据及转账授权书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7月26日根据被告签发的转帐授权书原告将16368.03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5日本院判决由原告支付郑爱华保险金10873.03元及承担100元诉讼费的事实。5.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郑爱华支付保险金10873.03元及诉讼费100元的事实。6.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且系号牌为浙E×××××被保险车辆所有人的事实。7.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浙E×××××号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0日,被告章春平与徐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爱华受伤,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浙E×××××号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郑爱华5000元。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定损、赔款协议书,确认郑爱华的损失由原告理赔15873.03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将该15873.03元及其他款项495元合计16368.03元支付被告。但被告收到该款后一直未转交郑爱华。2012年2月27日,郑爱华因未收到赔偿款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同年4月5日经本院判决原告支付郑爱华保险金10873.03元及承担诉讼费100元。该款原告业已支付给郑爱华。本院认为,被告章春平从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处领取保险赔偿款应及时支付给郑爱华。因被告已支付郑爱华5000元,故被告还应交付余款10873.03元。因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郑爱华,导致原告二次赔偿。被告领取涉案保险赔偿款10873.03元,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即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春平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1087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章春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王 雅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阚晓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