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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倪晓战与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晓战,王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倪晓战,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昆鹏,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倪晓战诉被告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晓战委托代理人李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晓战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帅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4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先行归还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至今尚欠原告33.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帅偿还原告借款3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王帅负担。被告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郭海滨借原告倪晓战款88万元,郭海滨向原告倪晓战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倪晓战人民币现金880000元捌拾捌万元整。借款人:郭海滨。”倪晓战给郭海滨现金18万元,倪晓战委托韩某通过河北银行富强大街支行向郭海滨打款70万元。被告王帅在此之前2014年11月7日向郭海滨借款780000元,被告王帅给郭海滨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郭海滨人民币现金780000元正(大写柒拾捌万元正)。借款人:王帅。”后被告王帅一直未偿还郭海滨,2014年12月10日经郭海滨、王帅、倪晓战三方协商,郭海滨将被告王帅欠其借款转让给原告倪晓战。同日被告王帅给原告倪晓战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倪晓战人民币现金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正)。借款用途:注: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先归还贰拾万元整,剩下的再协商,以此证明。借款人:王帅。借款日期:2014.12.10。”证人韩某、刘某到庭作证,证实被告王帅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倪晓战出具借条的过程。后被告王帅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倪晓战65000元,下欠原告倪晓战33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河北银行转账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经与第三人协商一致有权转让自己的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本案中郭海滨将与王帅的债权关系转让给原告倪晓战,原告倪晓战与被告王帅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倪晓战向被告王帅主张偿还借款,被告王帅应当偿还。被告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帅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晓战借款3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3162.5元,由被告王帅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325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霍丽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